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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方延华、林鹏因与覃篪、方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延华,林鹏,覃篪,方延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方延华上诉人(一审原告)林鹏(又名林中杰)委托代理人宋敏委托代理人朱绍欢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篪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延清上诉人方延华、林鹏因与被上诉人覃篪、方延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施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奔、何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海丹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方延华、林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敏、朱绍欢,被上诉人覃篪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伟筠,被上诉人方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延清共书写有三份借条(收条)给原告方延华、林鹏收执,借条(收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4日、2010年10月4日、2011年9月21日,对应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9万元。庭审中,被告方延清承认借条(收条)系后来补写。原告林鹏于2010年4月14日现金存款10万元入方延清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为:6228xxxxxxxx16)、被告方延清于2010年10月4日现金存款9万元到其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为:622xxxxxxxxxxx12),方延清在农业银行开设的帐户(账号为:622xxxxxxxxxxxx12),于2011年9月21日有银行卡转帐存款9万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方延华、林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覃篪、方延清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另查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均属于广东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方延清与原告方延华系姐妹关系。被告覃篪、方延清于1999年6月7日登记结婚。覃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与方延清离婚。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23号判决书,认定两被告于2007年6月以覃篪作为法定代表人,方俊斌(方延华弟)作为股东在广东佛山注册并开办了广东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2009年4月,覃篪与林鹏等合伙在平南县城投资注册开办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公司间因业务来往,常从广东将款汇致方延清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南县支行开的帐户。2009年11月17日和12月1日,方延清未征得覃篪同意从其本人帐户划款支付购买平南镇凤凰城小区登记为方延清的xxxx号房和登记为方德新的xx、方俊超的xxx号房的首期款共504320元;随后又支付清购买xxxx号房的尚欠款共580000元,并将B8号房建成二层、G14号房建成五层半并装修。并判决:一、准许原告覃篪与被告方延清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粤EAxx**号小车和座落在平南镇凤凰城小区以被告名字登记购买的xx号房屋一幢归原告覃篪所有;座落在平南镇凤凰城小区以被告名字登记购买的xxx号房屋一幢归所有被告方延清所有。一审判决后,被告方延清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20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方延华、林鹏提供的被告方延清出具的借条(收条)书写人与原告方延华有着姐妹的关系,且借条(收条)是事后补写,借条(收条)上只有方延清本人签名,被告覃篪亦予以否认,其证明力较小;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只能证实原告的款转到被告方延清账户的事实,因原告均是被告开办的广东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通过银行汇出的汇款无法确定是公司钱款还是个人钱款,且上述借条(收条)和银行卡存款凭条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待证事实尚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对原告关于两被告尚欠其29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偿还其29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延华、林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方延华、林鹏共同负担。上诉人方延华、林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供的方延清自书的收条及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延清存在借贷关系及上诉人已履行借款义务。因为方延华与方延清是姐妹关系,所以在方延清有困难时,方延华与林鹏通过银行直接转账给方延清,事后为了更好地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才要求方延清补写了借条(收条)。二、上诉人林鹏(又名林中杰)受被上诉人覃篪所骗,以林中杰的名字注册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是覃篪,有覃篪与林鹏签署的协议为证。并且,一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是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方延华、林鹏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本案争议款项从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出,是其个人出借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覃篪辩称,一、其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借条上也无其签名。二、上诉人林鹏为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法人、股东,上诉人方延华为该公司财务管理,本案经济往来只是公司之间经济往来。综上,本案并无借款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方延清辩称,上诉人方延华、林鹏所主张的290000元借款是事实,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查明,一、2009年4月16日及2009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方延清向上诉人方延华分别汇款2万元、25万元;2011年9月26日及2011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方延清向上诉人林鹏汇款各9万元。二、2009年4月1日,上诉人林鹏(又名林中杰)与被上诉人覃篪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林中杰出借其名义注册为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企业任何经营活动,由覃篪自行负责公司一切日常经营活动。三、未有明确证据证明上诉人林鹏、方延华与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方延华与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存在股东关系。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方延华、林鹏与被上诉人方延清、覃篪是否存在290000元借贷关系的问题。本案争议款项发生在被上诉人方延清、覃篪的婚姻存续期间,在该期间内方延清与方延华、林鹏(又名林中杰)不止发生一次经济往来,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方延清承认本案借条为事后补写,该借条未得到被上诉人覃篪认可。在被上诉人方延清与被上诉人覃篪经法院判决离婚,且方延华、林鹏与方延清存在亲属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方延华、林鹏与方延清其中数次付款事实及方延清单方事后补写的借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两上诉人主张本案款项为借款并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为借贷纠纷案件,上诉人林鹏、方延华与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股东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未有明确证据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鹏、方延华为佛山市华溢明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方延华为平南县奥美制衣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各方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方延华、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军勇代理审判员  黄 奔代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