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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马民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九琴与王亚慧、唐伟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琴,王亚慧,唐伟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058号原告张九琴,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全国,仪征市天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亚慧,居民。被告唐伟兵,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仪征市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九琴与被告王亚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仪征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九琴的委托代理人朱全国、被告王亚慧、被告仪征人保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兵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擅自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九琴诉称,2013年7月25日17时36分左右,王亚慧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征市东园路与308县道交叉路口,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通过路口的唐伟兵驾驶的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人张久琴受伤。2013年7月2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伟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九琴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九琴构成十级伤残。王亚慧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任康所有,王亚慧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仪征人保垫付100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仪征人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362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我方放弃要求被告王亚慧与唐伟兵赔偿,诉讼费要求用由被告仪征人保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仪征人保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病历、住院证明、诊疗证明书、费用清单、仪征市敬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被告王亚慧、唐伟兵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亚慧、唐伟兵未提供证据。被告仪征人保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记免赔,本起事故中的其他三名乘坐人,已经法院调解,并制作调解书,该车的交强险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商业险已经赔偿31889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该垫付费用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伤残等级的鉴定费。鉴定报告中,并没有对仪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进行说明,我方认为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应由仪征市人民医院承担。被告仪征人保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17时36分左右,王亚慧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沿仪征市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仪征市东园路与308县道交叉路口,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通过路口的唐伟兵驾驶的苏K×××××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正三轮摩托车后乘坐人张久琴受伤。2013年7月26日,仪征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伟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九琴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5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九琴构成十级伤残。王亚慧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任康所有,王亚慧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苏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已经全部处理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慧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伟兵驾驶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遇情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仪征人保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仪征人保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对原告进行了赔偿,交强险其他限额已在对事故其他伤者进行了赔偿时用完。因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仪征人保处投有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仪征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就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应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问题: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55736.72元,并提供了相应医疗费票据,仪征人保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在江苏省人民医院数额为33808.75元的医疗费用是由仪征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产生的,故该笔费用应由仪征市人民医院承担,并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仪征人保对其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医疗费用认定为5573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被告仪征人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1200元,原告提供的相关医嘱证明未标注营养期间,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300元;4、护理费2020元,原告主张系家人进行护理,未提供票据,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小结,认定住院29天,标准50元/天,故对护理费用认定为1450元;5、误工费2095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诊疗证明与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从事金属制品加工相关行业,其主张的误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间依照医嘱认定为149天,故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440元;6、鉴定费840元,原告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仪征人保申请鉴定的费用2160元,并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故应当依法另行处理;7、伤残赔偿金65076元,结合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源于农业生产,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认定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认定为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44564.72元。被告仪征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已兑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94195元[(144564.72元-10000元)*0.7]。由于原告放弃要求在保险赔付范围外,对被告王亚慧、唐伟兵的赔偿请求,故被告王亚慧、唐伟兵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九琴赔偿款94195元。[赔偿款汇入仪征市人民法院账号,收款人:仪征市非税收入管理处,账号:11×××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仪征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元,依法减半收取476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王亚慧负担284元,由被告唐伟兵负担122元,应由被告王亚慧、唐伟兵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王亚慧、唐伟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2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