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十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十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行初字第00013号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李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十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9号。法定代表人朱秀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焕,系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何伟,系十堰市张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第三人周锋。委托代理人李茂富,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金巢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黄皓、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焕、何伟,第三人周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周锋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在原告处承建的“云燕农博园”项目37号楼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梁上摔下导致右臂受伤。后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周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周锋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一组: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周锋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启动行政确认程序的依据。3、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周锋的调查笔录。笔录载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周锋在原告处承建的“云燕农博园”项目37号楼工地干活时的受伤经过。被告人社局对周锋的工友周某的调查笔录。周某陈述: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他与周锋同在原告处承建的“云燕农博园”项目37号楼工地干活时,周锋不慎从梁上摔下导致右臂受伤。后被周某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工地上负责人姓田,当时周锋受伤时,还有工友朱某在场。被告人社局对周锋的工友朱某的调查笔录。朱某陈述他与周锋同在原告处承建的“云燕农博园”项目37号楼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梁上摔下导致右臂受伤。后被周某和张志学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4、第三人周锋的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证言载明:周锋是原告处的员工,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他与周锋同在原告处承建的“云燕农博园”项目37号楼工地干活时,周锋不慎从梁上摔下导致右臂受伤。后被周某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工地上负责人姓田,当时周锋受伤时,还有工友朱某在场。被告人社局对周锋的工友朱某的调查笔录。朱某陈述他与周锋同在原告处承建的“云燕农博园”项目37号楼工地干活时,不慎从梁上摔下导致右臂受伤。后被周某和张志学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5、周锋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周锋受伤桡骨骨折。第二组:6、原告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单位没有周锋的员工,周锋来工地找其朋友受的伤。第三组: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其举证责任。第四组:8、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告诉称,周锋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到我公司承建的工地找他的老乡要欠款,不慎摔伤。而被告却认为周锋是我公司员工,在工地干活时受伤,认定为工伤。我公司收到被告人社局的限期举证通知后,向被告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我公司收到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于2014年9月1日向十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申请复议,但十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十行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此我公司认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消。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参与庭审质证。被告辩称,一、第三人周锋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受理第三人周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并对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周锋的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了周锋于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经过。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第二第第(5)项之规定,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可以确定周锋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周锋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干活受伤的事实清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周锋不仅向我局提交了其在原告公司承建的项目干活摔伤这一事实的证人证言,还提交了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明周锋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三、我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我局受理周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虽然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但该说明不能证明周锋不是在其承建工地干活过程中摔伤这一事实。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我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锋因工作受伤为工伤。四、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以此规定作出周锋所受到事故为工伤的决定并无错误。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周锋所受伤害为工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周锋述称,我和工友周某、朱某都在原告承建的的“云燕农博园”项目37号楼工地干活,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我在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干活受伤。受伤后,被工友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还支付了6000余元的医疗费。我申请工伤确认后,被告对我受伤的事实进行了核实,被告认定我所受伤害为工伤。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周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参与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第三人周锋的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周锋及其证人周某、朱某均不是原告的职工,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周锋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若原告对工伤事实有异议,应当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锋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周锋在原告承建的“云燕农博园”项目37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工友周某、张志学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周锋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桡骨骨折。第三人周锋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4年4月10日,周锋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明、住院病情证明及其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限期通知书,告知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周锋是否属于工伤的书面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周锋不是其公司职工的情况说明。被告对第三人周锋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两位工友证人均证明周锋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并陈述周锋于2014年2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第三人周锋在原告承建的“云燕农博园”项目37号楼工地干活时受伤的事实。被告遂依据调查核实情况等材料作出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1日向十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申请复议,十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十行复决字(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国家制定《工伤保险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依第三人周锋申请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审核、决定等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根据第三人周锋提交的证据及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和入院记录等材料相互印证,证实了周锋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周锋确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慎从梁上摔下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能来否认周锋是其职工,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6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金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