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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民初字第5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以兴与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彭金沙、张建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兴,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彭金沙,张建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民初字第5379号原告杨以兴,男,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邱丽梅、林家宝,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长浩路233号八楼822室。法定代表人曾祥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彭金沙,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张建平,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杨以兴与被告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以下称土巴巴公司)、彭金沙、张建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巴巴公司、彭金沙、张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兴诉称,被告土巴巴公司拟开拓思明区莲前街道办事处瑞景社区的业务,于2011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店长的权利与义务》,约定由原告现金投入150000元作为开拓上述社区业务的运营资金,被告土巴巴公司每日向原告分配利润200元。协议约定若被告土巴巴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可以申请退出,由被告土巴巴公司按出资额的100%收购,被告彭金沙、张建平作为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50000元给被告土巴巴公司。被告土巴巴公司起初也按约定向原告每日分配200元利润,但自2013年8月起便停止向原告分配利润。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土巴巴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土巴巴公司收购原告股权并返还出资额150000元及支付利润,但被告土巴巴公司未理会。被告彭金沙、张建平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沟通,但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返还出资额及支付利润。原告杨以兴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出资额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被告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78000元(自2013年8月起每日按2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合计13个月);3、被告彭金沙、张建平对被告土巴巴公司应向原告返还的出资额150000元及利润7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0月22日,同时明确其第二项诉求中利润78000元系按200元/日自2013年8月1日起计至2014年9月30日。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杨以兴作为“店长”,与土巴巴公司签订《店长的权利与义务》一份,主要约定:杨以兴一次性投资150000元作为土巴巴公司的经营资金;杨以兴作为思明区莲前街道瑞景社区的运营商即店长,可享有该社区总营业额的1%的收益;若每天店长收益不足200元时,土巴巴公司补足200元给店长并在当天转入店长的账户,如未按时转给店长则按每日2%累加补偿店长的损失直至付清;如经营不善,店长可以申请退出,首先提出书面报告,双方在一个月内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的由土巴巴公司按出资额的100%收购;店长不承担土巴巴公司经营的任何风险,店长投资款由土巴巴公司和担保人进行担保。土巴巴公��在合同落款盖章,彭金沙、张建平在合同落款“担保人”处签名,杨以兴在合同落款“店长”处签名捺印。同日,土巴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杨以兴缴交的投资款150000元。庭审中,杨以兴自认土巴巴公司已向其支付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的投资收益。杨以兴曾以同样的事由向本案三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湖民初字第4409号案件。土巴巴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该案起诉状。杨以兴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杨以兴提供的《店长的权利与义务》、《收款收据》、(2014)湖民初字第4409号案件送达证和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杨以兴提供的《店长的权利与义务》的落款加盖土巴巴公司公章,合同行文中也针对公司���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收款收据》上加盖了土巴巴公司的财务章,因此杨以兴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以兴与土巴巴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根据约定,杨以兴出资150000元取得“店长”资格,土巴巴公司应支付其每日不少于200元的收益款。土巴巴公司未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杨以兴自认土巴巴公司已经支付协议签订当月起至2013年7月的收益,对杨以兴自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则土巴巴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未支付每月收益款。双方约定如土巴巴公司经营不善,店长有权申请退出,并要求土巴巴公司按出资额的100%收购。杨以兴在上一次起诉的起诉状中已明确做出要求退出的意思表示,土巴巴公司也已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了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双方依约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协商,协商未果的,土巴巴公司应按出资额100%进行收购。故土巴巴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2日前偿付杨以兴的投资款150000元。土巴巴公司至今未偿付杨以兴的出资,已构成违约。杨以兴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杨以兴退出前,土巴巴公司仍应按约定每月支付投资收益款给杨以兴,然土巴巴公司自2013年8月起拖欠未付,对杨以兴请求判令土巴巴公司支付投资收益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金沙、张建平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名,因此杨以兴与彭金沙、张建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店长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担保人对店长的投资款进行担保,杨以兴主张担保范围还包括每月投资收益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就担保范围还有补充约定,因此本院依据合同��容确定彭金沙、张建平的担保范围为土巴巴公司应退还的投资款。合同中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彭金沙、张建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土巴巴公司应偿付杨以兴的投资款15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以兴投资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杨以兴投资收益款78000元。三、被告彭金沙、张建平对被告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杨以兴的投资款1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金沙、张建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杨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6元,由被告厦门土巴巴生态菜篮子有限公司、彭金沙、张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昀人民陪审员  倪五洲人民陪审员  左言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婧雯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