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八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彦德与被告王永富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彦德,王永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八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唐彦德,男,1966年10月26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李家台镇潘家窝棚村。被告:王永富,男,1966年3月1日生,满族,农民,现住开原市李家台镇潘家窝棚村。原告唐彦德与被告王永富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彦德、被告王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彦德诉称,2014年7月29日,在开原市李家台镇潘家窝棚村,被告王永富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6000元。。原告唐彦德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门诊住院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唐彦德受伤住院。二、医疗费收据五张及处方(2000多元)。三、照片4张。四、误工证实,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被告王永富辩称:2007年本人在村里承包约260亩林木砍伐迹地,2014年入伏前,被告发现原告把玉米种到被告树场里,被告顺手将玉米割掉。当年7月29日下午,我在山上割场子,原告指名骂我,并叫嚣让我下来。我拿着割场工具下山,我的刀柄刚一露玉米地,原告忽然抓住刀柄上来打我,刀柄就断了,原告骑在我身上暴打,我无力反抗。完事之后我去李台医院胸透,因技术原因无结果。8月1日我去八棵树医院,断定疑似骨折,医生叫我住院,我想折也罢、不折也罢,就在家养吧。又花2400元雇人割场子。我身为木工每天300元钱,一个半月不能干活。我的经济损失谁来负担。唐彦德是颠倒黑白、强词夺理,明明是他打我。真正的受害者是王永富,而不是唐彦德,他的诉求是对我的诬告。被告举证如下:1、报告单及门诊病志两份,证明被告当日也有伤情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彦德与被告王永富均系开原市李家台镇潘家窝棚村村民,原告承包的土地与被告承包的林木砍伐迹地相邻,双方因地界存在争议。2014年7月29日下午,因被告割掉原告种植的玉米等,原被告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原告受伤后于开原市李家台卫生院治疗2天、于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现原告经济损失为3430.84元,即医疗费2254.68元、护理费766.96元(95.87元X8天)、误工工资289.2天(36.15元X8天)、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X8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收据、病志等证据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彦德与被告王永富因承包地界发生矛盾,进而厮打属实,原被告均未控制情绪,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分别负担50%的责任。被告王永富应赔偿原告50%的经济损失;原告对案件的发生也存在过错,自负50%的经济损失。至于被告辩称其存在经济损失一节,因无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以个体工商户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原告在从事农村的劳作,故应以农民的误工标准计算原告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富赔偿原告唐彦德1715.42元(3430.84元X50%)。二、原告唐彦德自负1715.42元(3430.84元X50%)。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被告分别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宏忠审判员 张建伟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