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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蒋宗云与朱美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75号原告蒋宗云,男,1971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陆伟,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路,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美蓉,女,1961年12月7日生。原告蒋宗云诉被告朱美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马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美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大理高速公路上做工。2013年5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工钱6500元,被告写了欠条给原告。此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钱6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写下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上明确记载了被告欠原告工资的金额。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证。经庭审,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3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大理高速公路工地上做工。经结算除原告领取的费用外,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650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为据。现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65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所在工地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65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欠原告的劳务费6500元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美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5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文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桂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