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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成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吴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船民执字第46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高峰。委托代理人:孙建。被执行人:吴成海,男,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成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船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吴成海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145万元;二、被告吴成海给付原告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4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吴成海付清全部欠款145万元止,按月息1%计算,与欠款同时履行;三、诉讼费13,925.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92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吴成海负担,原告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吴成海于2014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成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返还14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吉林誉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将被执行人吴成海所有的坐落于桦甸市胜利街陶瓷批发市场2号楼41门的商业用房予以评估,评估价格为1,121.086.00元。现双方当事人同意以该评估价格将上述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用以抵偿全部债务,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房屋后,放弃了余款及利息,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的结案条件,可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执行费13,400.00元由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永丰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胡野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