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01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郑杰与闵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闵现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1民初103号原告郑杰,男,汉族,1968年7月8日出生,新疆额敏县边防大队退役军人,住第九师朝阳区。被告闵现玉,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第九师。原告郑杰诉被告闵现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现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2015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将被告按揭的一辆丰田牌越野车所欠余款152000元交清,被告将该车以35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顶一部分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但原告替被告交清所余车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既未交付车辆,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借款152000元,并按月息2.4%的利率支付利息304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1、2015年6月3日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2、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机动车等级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新G的丰田牌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成交总额350000元。因该车尚有152000元按揭款未付清,为此原、被告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5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并约定未按期还款则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4%的月息计算利息。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塔兵支行替被告还车贷150430.21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车辆交易协议,既未交付车辆,也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对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5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并约定未按期还款则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4%的月息计算利息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签订了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车辆成交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一辆车牌号为新G的丰田牌普通客车转让给原告,成交总额3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机动车等级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塔兵支行替被告还车贷150430.21元的事实;4、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闵现玉与原告郑杰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支付其车辆按揭款,后原告通过银行替被告实际还车辆贷款150430.21元,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被告闵现玉未按照约定履行车辆交易协议,理应依约给原告郑杰归还借款150430.21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原告起诉主张按照月息2.4%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30400元,其主张的利率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利率为月息4%的约定,均高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被告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实际借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闵现玉归还原告借款150430.21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由原告郑杰负担692元,被告闵现玉负担325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向锋审 判 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余江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玮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