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洪涛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306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洪涛,农民,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现住武汉市新洲区。2010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辩护人彭旺明,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洪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0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洪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刘洪涛在武汉市新洲区幸福里一私房内,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将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刘洪涛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口头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4.43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家庭情况证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洪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洪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洪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洪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上诉人刘洪涛的上诉理由:其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其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在犯罪中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洪涛于2014年11月6日23时许,在武汉市新洲区幸福里一私房内,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将100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卖给周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红色片剂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94.43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洪涛诉称其主观上不知道是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洪涛归案后的供述,证实:“我以前吸食‘麻果’,知道贩卖毒品‘麻果’是犯罪行为。2014年11月6日,姓周的女子给我33000元,我就把装有1000颗‘麻果’的塑料袋给她了”。该供述不仅有证人周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而且还有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一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洪涛主观上明知“麻果”是毒品并予以贩卖的事实成立。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洪涛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刘洪涛系一人犯罪,直接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划分主从犯正确。原审还根据上诉人刘洪涛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洪涛诉称其是从犯,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