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民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张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王周,张兆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北坛中路175号介休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办公楼2层。负责人宋志方,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周,男,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村民。委托代理人高志汇,山西雷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金,男,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村民。委托代理人闫娅娅,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周、张兆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王周委托代理人高志汇,被上诉人张兆金委托代理人闫娅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1日8时25分许,被告张兆金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挂号骏强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83公里400米(姚村路口北侧),与同方向原告王周驾驶的宝岛牌二轮车电动自行车刮擦,造成王周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周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就诊,2014年3月3日出院,共计93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择期行颅骨修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9日,原告王周主因右侧肢体活动不利伴失语1日就诊于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计70天,出院医嘱载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需加强营养,他人陪护,择期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3年12月1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兆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周不承担责任;2013年12月3日,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作出汇通司鉴(2013)痕鉴字第552号《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晋K×××××晋K×××××车与骑电动自行车人发生刮擦的痕迹经鉴定相吻合;2014年7月9日,原告王周的儿子王某甲向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王周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7月18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70377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周的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颅骨大面积缺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十级伤残;2014年7月21日,原告王周的儿子王某甲向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王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形成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70402号《受伤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王周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内血肿,在住院手术等治疗期间的4个月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形成完全护理依赖,需2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养伤期间,长期需1人陪护;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同意,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周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25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周2014年4月9日后出现的症状距车祸外伤已有4个月,根据现有资料不能认定其目前情况为2013年12月1日车祸外伤所致,故对其目前情况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王周受伤当时的颅脑损伤、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其颅骨缺损需再次手术修补。另查明,为被告张兆金所有的事故车辆晋K×××××号车、KZXX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兆金垫付医疗费82300元。原告王周育有一女王某乙,2005年5月3日出生,王周之妻王某丙为智力残疾。现原告王周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956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50元、护理费126629.04元、残疾赔偿金414846.4元、抚养费92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442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共计804270.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2013年12月1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张兆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周无责任。因为被告张兆金所有的事故车辆晋K×××××号车、KZXXX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2014年11月25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被告共同同意委托的鉴定机构,对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王周的第二次住院由交通事故造成,故只对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损失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王周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1236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50元/天×93天=4650元);原告要求护理人员为两名,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且护理期间也无医院等相关证据的证明,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且因原告王周的儿子并未提供工资明细,故应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000.73元(27476元/年÷365天×93天=7000.73元);因原告王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403.2元(22456元/年×20年×11%﹦49403.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3034.34元(13166元/年×9年×11%﹦13034.34元);交通费422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故对其不予认定,待确定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周医药费12364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7000.73元、伤残赔偿金49403.2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3034.34元、交通费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共计人民币203654.83元。二、被告张兆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周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三、原告王周返还被告张兆金垫付的人民币82300元。四、以上款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周人民币123854.83元,支付被告张兆金人民币79800元。五、驳回原告王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43元减半收取5921.5元,由被告张兆金负担3400元,原告王周负担2521.5元。判决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不服,上诉本院称,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王周提供资料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1、一审过程中王周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未能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收养证明等有效证件或证明文件证实其哟普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一审法院在证据严重缺失,且王周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婚姻登记机关、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王周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2、虽王周提供由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但该证据和王周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存在明显矛盾。村委会的证明在无结婚证、出生证、收养证明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出证证实王周与王某乙为父女关系,无任何依据,证明是无效的。二、一审法院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将本应由被上诉人张兆金自行承担的超载免赔损失判决上诉人承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实际超载量未超过核定载质量3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虽双方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条款》第二款第三项民却约定“因违反安全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将该条款向被上诉人张兆金进行提示,原判仍判决上诉人承担本应由被上诉人张兆金自行承担的超载免赔款项,于法无据。3、根据以上理由上诉人实际应赔偿王周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数额为116465.1元,超载免赔金额11829.46元由被上诉人张兆金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在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依法应当部分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利益。特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及改判被上诉人张兆金承担上诉人的免赔部分。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被上诉人王周辩称,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一审时已经解释的很清楚了,王某乙是非法同居所生的子女,因为是非婚生子女所以没有户口,如果上诉人不相信应提交有关证据,也可申请亲子鉴定,我们可以配合。被上诉人张兆金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我们投了不计免赔险,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兆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兆金所有的事故车辆晋K×××××号车、KZXXX号挂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与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判对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合法有据,判决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村委会的证明认定王周与王某乙为父女关系,故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而判决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支持,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张兆金为晋K×××××号车及KZXXX号挂车投了不计免赔险,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对张兆金尽到提示义务,故其主张超载免赔部分由被上诉人张兆金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2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