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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来保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旭达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来保,南京市溧水区旭达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133号原告彭来保,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旭达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庆丰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南京市溧水区旭达线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峰,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来保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旭达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涛、人民陪审员陈语智、杨先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来保诉称:张伟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99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由张伟出具借条,被告为张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通过银行向张伟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张伟未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9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止)。被告旭达公司辩称:张伟系旭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家荣之子,张家荣在2012年左右将旭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现法定代表人王庆。旭达公司对本案担保事宜毫不知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伟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要求张伟提供担保。2014年12月23日,张伟手写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彭来保人民币990万元,定于2015年1月22日之前归还,并每月支付15万元利息。”借条上在担保人签章处加盖了被告公章。张伟将借条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伟的银行卡中交付了借款990万元。被告陈述,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公章,但并非由被告工作人员加盖。另,原、被告双方目前均无法与张伟联系,核实案涉借款的有关事宜。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足以证明借贷双方的借贷合意,除非另有证据推翻该事实。案涉的借条真实有效,内容合法,借条上担保人签章处加盖的公章也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与张伟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为张伟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条上未明确担保的方式,本院认定被告为张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的银行记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借款99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张伟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3日共计2个月,每月利息1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伟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旭达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彭来保归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10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30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任 涛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