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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腾海与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腾海,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民一初字第00083号原告朱腾海。委托代理人李大勋(特别授权代理),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汉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海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腾海诉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先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腾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大勋、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寇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腾海诉称,2015年3月15日原告朱腾海经同乡翁金山的介绍于2015年3月16日与妻子柯某到被告承包的荆新公路荆门市麻城至李市段改建工程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勒远术班组上班。2015年3月31日下午3点钟左右,原告朱腾海在工地上吊提模板过程中,摔在2米多深的基础沟中头部受伤,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向钟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钟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现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变更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A2、钟劳人仲(2015)不字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A3、沙洋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A4、原告代理人调查喻生涛、吴真云、靳某的笔录各一份,喻生涛、吴真云、翁金山书写的朱腾海受伤的经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公路改建工程上发生事故的时间及经过;该工地是被告承建的,代班人是靳某;证明工资标准是每天100元。A5、靳某提供的被告公司的安全交底记录表复印件,证明朱腾海所做的工程是被告公司的工程。A6、证人靳某的当庭证词,证明证人靳某接到被告单位用工的通知后组织民工到被告承建的公路改建工程的工地上做劳务,原告朱腾海所在班组工人的食宿由靳某安置,住房的租金由靳某支付,生活费开支由靳某支付,靳某包食宿后对工人按不同岗位不同的标准发放工资。2015年3月31日下午3点钟左右,在沙洋县范家台荆新公路改造工程(麻城至李市段)盖板函工程上施工,原告在施工中从钢管脚手架摔下头部受伤。A7、证人柯某的当庭证词,证明柯某是原告朱腾海的妻子,是2015年3月16日与朱腾海一起去工地的,是老板靳某委托的工友翁金山介绍二人去的,证人柯某的工作是到工地上烧饭,柯某的工资的包食宿后每天100元,原告朱腾海的工作是工地施工。2015年3月31日下午3点钟左右事情发生的经过是:柯某到工地上转了一下,然后回宿舍,刚到屋,老板靳某就跟着柯某回去了,要柯某找一件衣服,说朱腾海出事了,柯某就跟着去,看到朱腾海已经摔掉到地上了,当时扶起来的时候就是昏迷的。找的工地上的车送到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开始住院医生说观察二个小时,后来说不行了,要做手术。靳某告诉柯某说朱腾海现在的医疗费是靳某出的。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建该路段工程时,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将整个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靳某,分包人员由靳某组织,根据人社部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与靳某之间订立了分包合同,原告应该与靳某之间确认关系,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B1、安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向其承包的项目劳务分包给靳某,对其提供的人员进行了确定的约定。明确了分包者靳某的安全义务;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6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4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调查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对调查喻生涛、吴真云的笔录中陈述是包工头是靳老六(靳某)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笔录中陈述原告朱腾海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靳某的证言应以其当庭作证的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但对被告当庭认可的事实,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复印件的内容不清晰,根本看不清楚。本院向证人靳某收集到该证据的原件,经与该复印件核对确定为一致,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乡原告之妻,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能采用。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其证词中与其他证据相映证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安全合同是被告与分包人靳某所签,其中的劳务涉及到本案中原告施工的工作,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