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66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大专文化,教师。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厂融路市场西侧大门洞处时,遇路检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吹呼式测酒仪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86.7毫克/100毫升,遂将其查获。经鉴定: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徐××酒后驾驶牌证为黑JC6**×号的“中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厂融路市场西侧大门洞处时,遇路检民警,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吹呼式测酒仪检测结果酒精含量为186.7毫克/100毫升,遂将其查获。经鉴定: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证人谢××、曲××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黑龙江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龙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