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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进忠与张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进忠,张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00077号原告赵进忠。委托代理人刘建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立波。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红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负责人张向军,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慧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进忠与被告张红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以下简称内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进忠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被告张红志、被告内丘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进忠诉称,2014年12月15日,张红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25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聂村线05号电杆南2米处时,与顺251乡道由北向南向东拐弯的赵进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进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红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在内丘保险公司投保,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3592.1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红志辩称,我的车在内丘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内丘保险公司辩称,冀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赵进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晋州市人民医院药费票据二张,晋州市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44天,支付治疗费用18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2000元。3.原告赵进忠从业单位晋州市郭锐房产中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赵进忠日平均工资113.3元,误工费3060元(113.3元×270天)。4、护理人员赵硕从业单位晋州市东旭合金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赵硕系原告赵进忠儿子,日平均工资113.3元,护理费为4985元(113.3元×44天)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车损1056元,公估费200元。5.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6、施救费400元。被告张红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内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张红志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明其本人具备机动车驾驶人资格,驾驶的车辆符合运行规定。3.晋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十一张,用以证明给原告垫付药费3275元。被告内丘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志、内丘保险公司对原告赵进忠提交的病历、用药明细、车损无异议。对住院天数、误工费、护理费、评估费票据、拖车费有异议。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同意按22天计算,应扣除挂床费用,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病历取证费13.5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庭审质证,原告赵进忠对被告张红志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这3275元医药费票据。本院对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作如下分析:一、关于住院天数,原告的病例中记载住院44天,临时医嘱记录单记载2015年1月7日离院带药,实际住院22天,被告内丘保险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挂床期间的住院诊查费132元(6元×22天)和住院床位费638元(29元×22天)应扣除。应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181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二、误工和护理天数,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右足趾断趾再植术后。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13股骨粗隆间骨折为180至270日及10.7断趾再植术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270天误工费和44天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从业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均在相关单位上班,误工人员及护理人员均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498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解按农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伤情较重,需加强营养,但要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100元(50元×22天)。五、关于车损1056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均已经提供相关票据,实际已支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关于病历取证费13.5元,原告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七、关于被告张红志垫付医药费3275元(不包括在原告提交的药费单据中),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张红志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顺25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聂村线05号电杆南2米处时,与顺251乡道由北向南向东拐弯的赵进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赵进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晋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红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红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进忠在晋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18167.6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4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56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200元,病历取证费13.5元,总计59726.1。被告张红志给原告垫付药费3275元。另查明,张红志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内丘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红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进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的主要过错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张红志驾驶的车辆在内丘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赵进忠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商业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按责任赔偿。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赵进忠的损失为医疗费21442.6元(原告支付18167.6元、被告支付3275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1056元,施救费400元,公估费200元,病历取证费13.5元,总计62997.1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2783.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47641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2114.08元(15142.6元×80%)。属于被告张红志赔偿范围的损失170.8元(213.5元×8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丘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进忠损失59755.08元(包括被告支付的药费3275元)。二、被告张红志赔偿原告赵进忠损失170.8元。以上执行内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红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超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