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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6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罗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011号原告:罗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林,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某,男,汉族。原告罗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基础薄弱。2013年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8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同意返还原告的嫁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育一女孟某甲。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06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愿意离婚,其愿意抚养小孩,同意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而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女孟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孟某甲为宜,被告每月支付孟某甲抚养费600元。双方认可的财产清单中原告的陪嫁物:格力空调一台、海信42寸电视机一台、三星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归原告罗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孟某某所有。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罗某抚养,被告孟某某应于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孟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认可的财产清单上的物品:格力空调一台、海信42寸电视机一台、三星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归原告罗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孟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15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王菊芬人民陪审员  赵 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