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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执字第7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康得菲尔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威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康得菲尔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威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黄浦执字第7533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4)黄浦执字第7533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康得菲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台湾西路西侧。被执行人上海威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康得菲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威星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上海威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康得菲尔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941.5元;被告上海威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康得菲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2941.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8元,由被告上海威星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上海威星电子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张家港保税区康得菲尔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威星电子有限公司目前未在注册地经办公,且下落不明,另经查明,被执行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要求本院暂缓执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陈禹钢审判员沈文轩审判员唐伟鸣二O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曹淑敏审判长  陈禹钢审判员  陈禹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