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行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任凤英与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凤英,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行终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凤英。委托代理人郭德永。委托代理人张乾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姚桥镇。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出庭负责人)黄进,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谌霞,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凤英因诉被上诉人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德永、张乾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出庭负责人)黄进、委托代理人谌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姚桥镇仲宝村八组村民,1985年7月,原告与王金法结婚,后双方于2010年离婚。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王金法签订赠与协议书一份,约定王金法将座落在镇江新区姚桥镇西xxxxx本宅前一间厢房(约20平方米)赠与原告,由原告享有该房屋所有权。2012年7月,原告将户口单独立户。2013年9月26日,因镇江新区姚桥土地增减挂钩二期工程建设需要,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及被告与吴三孝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吴三孝委托王金法就其在仲宝村房屋拆迁事宜进行处理,王金法在协议书上签字。经调查,吴三孝户应拆迁房屋分为7间(含违建房屋4间)。2013年9月29日,王金法将吴三孝户全部房屋腾空,并办理钥匙交接手续。后吴三孝户房屋被拆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上述吴三孝户拆除房屋中包含原告所诉房屋。原告明确吴三孝为王金法母亲,并认为原告所诉被拆迁房屋不属于吴三孝所有,原告与王金法婚后共砌有四间房屋(三间为王金法所有,一间为原告所有),该四间房屋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原告就其房屋被拆除事宜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无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诉讼审理的前提条件。被告已明确原告所诉被拆除房屋已在吴三孝户拆迁房屋范围内,被告提供的被拆迁房屋调查表中亦明确拆除房屋包含原告与王金法婚后所砌四间房屋。吴三孝委托王金法与被告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金法在拆除房屋交付验收单中签字,本案所涉房屋拆除行为并非是基于被告履行行政职权行为而发生。另外,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其它行政行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凤英的起诉。上诉人任凤英上诉称:上诉人任凤英和王金法结婚后1989年搭建了22平方米一间平房,应该属于夫妻婚后共同房产,2010年3月16日任凤英和王金法协议离婚后,王金法将房子早已给了我,因为房屋没有合法手续,户口没有迁出。我已独立立户。吴三孝无权代表签订房屋的拆迁协议。被上诉人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不存在上诉人称的擅自拆除房屋的行为,本案所涉房屋以吴三孝定户,有吴三孝的委托人王金法与被上诉人以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拆迁协议,并交付拆除,本案实际是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是民事纠纷,而非行政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任凤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相关权利人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就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相关权利人主动将房屋腾空并交付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镇江市姚桥镇人民政府拆除。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是相关当事人履行协议的结果,并不是被上诉人基于行政职权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任凤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任凤英要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镇经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裁定并依法受理其行政诉讼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吴三孝有无权处置相关房产及所涉房屋补偿安置权益的分配问题,任凤英可依法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佳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