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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马胜楠与杨健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胜楠,杨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马胜楠,男,汉族,1984年7月18日生,个体,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杨健,男,汉族,1987年3月4日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原告马胜楠诉被告杨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胜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原告在2013年打算购买楼房,被告称有熟人可以帮助购买楼房,原告听信被告的话,陆续给被告拿款人民币70000.00元,有欠据为凭。被告拿钱后并没有给原告办理此事,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00元,现尚欠30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偿还,还找人威胁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被告杨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已经偿还40000.00元,还欠300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上诉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因要购买楼房找到被告,并给被告70000.00元的购楼款要被告为其帮忙。被告并没有办成购楼的相关事宜,便先返还原告购楼款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尚欠原告3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剩余购楼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在未完成约定的事项并两次向原告出具欠据,对还款数额和最后的还款期限做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返还楼款缺乏合法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马胜楠人民币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杨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