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中革与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革,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李中革,男,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责人:SEANJOHNCLARKE。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资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革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珠海沃尔玛超市”以单价168元,购买共26包《琼彬北部湾海宝》汤料,生产商为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消费共计4368元。该汤料包括有原料:海金钱、黑枣、白芷、枸杞、益智仁、肉桂、海燕、鹿筋、黑豆、茯苓、海星、茨实、覆盆子、海五爪、海雀、海螺肉、蝮蛇、木瓜、黑芝麻、玉竹、干姜、桂圆、海针、鹿鞭等。原告认为,一、涉品生产许可QS440128011005生产的(汤料)食品中的配料“海燕”,根据《山东省中药材标准2002年版158页》记载,其属于饮片药品,其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规定,也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二、涉品标签产品标准号Q/JZSP0002S。实际备案标准为:Q/JZSP0002S-2011。该标准适用于以干贝、干响螺片、海星、海带、紫菜、绿豆、黄豆、干鱼白、白扁豆、山药、玉竹、龙眼肉、百合、茨实、红枣、枸杞子、莲子、杏仁、薏苡仁为原料混合而成的汤料。涉品配料超标准添加海燕、鹿筋、海雀、蝮蛇四种,据此,不符合企业备案标准Q/JZSP0002S-2011。三、涉品标签无“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不符合《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4强制标示内容: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以及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购物损失4368元;2、被告向原告十倍赔偿购物款43680元。以上合计48048元。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的撤诉是其自主的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中革提交的证据:1、购物小票、发票;2、涉案产品图片;3、《山东省中药标准2002年版158页》关于“海燕”的记载。原告李中革补充提交的证据:1、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第27号;2、增食药监举复自(2015)第9号《关于李中革举报事项的答复》;3、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015)第24号;4、《检验报告》;5、《广东省中药材料标准》(2011年)。被告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供货商及其产品严格筛选,所售产品质量合格,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被告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原告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被告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消费者应尽的审核义务。二、原告要求“退还贷款”和“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销售者售出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由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无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此外,《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严格的查验,且该商品并未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或其他损害。因此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珠海沃尔玛超市”以每包单价168元,一共购买共26包标注“北部湾海宝”的汤料,消费共计4368元,该产品的生产商为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原告购买的涉案汤料标签产品标准号为Q/JZSP0002S,包内原(配)材料组成为:海金钱、黑枣、白芷、枸杞、益智仁、肉桂、海燕、鹿筋、黑豆、茯苓、海星、茨实、覆盆子、海五爪、海雀、海螺肉、蝮蛇、木瓜、黑芝麻、玉竹、干姜、桂圆、海针、鹿鞭。以生产商为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登记备案标准对比发现:其一,涉案汤料的标签产品标准号为Q/JZSP0002S与备案标准号Q/JZSP0002S-2011不相符,欠缺“-2011”年份号;其二,涉案生产商广州市金梓食品有限公司的汤料备案标准号为Q/JZSP0002S-2011,该标准原材料组成有:干贝、干响螺片、海星、海带、紫菜、绿豆、黄豆、干鱼白、白扁豆、山药、玉竹、龙眼肉、百合、茨实、红枣、枸杞子、莲子、杏仁、薏苡仁为原料混合而成的汤料,并无被告销售的标准号Q/JZSP0002S产品涉及添加的海燕、鹿筋、海雀、蝮蛇四种配料;其三、涉品标签欠缺“营养成分表”,也不符合《GB28050-20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条中“强制标示内容:4.1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的规定,等等。又查明,原告购买涉案汤料后,没有开封食用,仍保留汤料原件。此外,《广东省中药材标准》(2011年)版中,对涉案添加其中一种海麻雀(别名叫海燕、海雀、海蛾、海鹅、海蛾鱼)材料,该标准明确列为是一种中药,该药材是广东沿海一带民间常用作解毒、消肿、消痰、止咳等功能的一味鱼类药。另外,原告对涉案汤料其中一种添加的“海麻雀”材料,委托的珠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所出具《检验报告》,依据《广东省中药材标准》(2011年)鉴定,结论为“本品按《广东省中药材标准》(2011年)检验上述项目,结果符合标准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食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因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经营食品的销售商,应保证其经营销售的商品必须安全及成份、标准等符合法律规定,也是被告应尽的基本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是涉案汤料添加的“海麻雀”等材料,是否存在食品安全以及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食品”含义,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广东省中药材标准》(2011年)明确列明涉案汤料添加的“海麻雀”材料是一种中药材,是广东沿海一带民间常用作解毒、消肿、消痰、止咳等功能的一味鱼类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第五十条又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从上述规定可知,涉案汤料添加的“海麻雀”材料具有治疗功效,已被《广东省中药材标准》(2011年)列明为属于鱼类药。对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海麻雀”是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即“海麻雀”是可以在食品中添加的材料。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汤料添加的“海麻雀”材料属于药品。并且,涉案汤料的标签产品标准号与被告销售产品实际备案标准号不相符,也违反《中华人民共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二、由于本案涉及食品安全问题,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特别法,本案的处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购货损失4368元和支付购货价款的10倍赔偿金共436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中革赔偿购货款4368元;二、被告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中革支付购货价款的10倍赔偿金共43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1元,由被告沃尔玛(珠海)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