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赤峰蒙古族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赤峰蒙古族中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任富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金,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蒙古族中学。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乌力更,校长。委托代理人娜仁满都拉,男,蒙古族,总务处主任,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赤峰蒙古族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金、被告赤峰蒙古族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娜仁满都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1号、2号宿舍楼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8年7月30日,合同估价17348000元,最终按照可调价方式决算。具体施工中,原告在合同外施工了宿舍外网工程。2008年10月24日工程验收交付使用。经赤峰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1号宿舍楼工程价款12870522元,2号宿舍楼工程价款13788699元,外网工程款487284元,合计27146505元。被告仅给付工程款11600000元,至今尾欠工程款15546505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7年之久,应给付利息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5546505元,支付利息8507047元(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共计76个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7.2%计算),本息合计24053552元。被告赤峰蒙古族中学辩称,原告为我校建设1、2号宿舍楼和外网工程属实,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在2010年12月末,我校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6992000元,2013年2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合计17192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提交下列证据:1、中标通知书2份,证明涉案工程由原告中标,1号宿舍楼中标价款8485000元、2号宿舍楼中标价款8863000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中标后按照规定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348000元,合同60页中约定价款结算方式为可调整方式结算;开工日期2007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30日,同时约定如违约应支付利息。3、竣工验收证明书2份,证明2008年10月24日,被告、北方勘察设计院、监理公司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4、被告委托赤峰天平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3份,证明1号宿舍楼价款12870522元、2号宿舍楼价款13788699元,另原告承建了宿舍楼的外网工程487284元,三项合计27146505元。5、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调整表1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赤峰蒙古族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错误,应当以审计报告的出具日期为计息日,且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给付原告利息。被告赤峰蒙古族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副本)约定:“发包方:赤峰蒙古族中学;承包方: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1号、2号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新城区赤峰蒙古族中学新校址。工程内容: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施工。开工日期:2007年8月30日,竣工日期:2008年7月30日。中标价款17348000元,最终按可调价格方式确定。工程款按形象进度的80%支付,特殊情况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后被告又增加宿舍楼外网工程。2008年10月24日,上述工程经被告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9月26日,被告委托赤峰天平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审核,结论为:1号宿舍楼价款12870522元,2号宿舍楼价款13788699元,原告宿舍楼的外网工程487284元,三项合计27146505万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16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46505元。2015年3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5546505元,支付逾期利息8507047元(利息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计76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7.2%计算),合计2405355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建设工程,并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按年息利率7.2%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请求数额计算有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719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蒙古族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5546505元,支付逾期利息7089206.28元(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计76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五年以上)利率7.2%计算),合计22635711.28元。二、驳回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69元,由原告赤峰建设建筑(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0元,被告赤峰蒙古族中学负担154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盆学慧审 判 员 何 滨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