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李世伟,辽宁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贾丽君(系张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杨列强,本溪市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4)明民二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张某甲与罗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登记后,张某甲、罗某某与辽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580924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的房屋,并由父母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80924元,以张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做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某某分理处贷款40万元。后罗某某父母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用电器。后双方在房屋贷款的偿还等问题上发生分歧并产生矛盾,现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与罗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另查明,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580924元,罗某某父母出资购买的家用电器有:沙发一套、床一张、鱼缸一个、餐桌一张、床头柜一个、冰箱一台、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微波炉一台、电磁炉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热水煲一台。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罗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罗某某同意离婚,故张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的房屋,虽由罗某某父母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但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后,且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该房屋出资系罗某某父母赠与张某甲一方,故罗某某父母对该房子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张某甲与罗某某双方的赠与。故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的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该房屋贷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罗某某父母为双方购置的沙发、床、鱼缸、餐桌、床头柜、冰箱、电视、洗衣机、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抽油烟机、热水煲系罗某某父母对张某甲与罗某某双方的赠与,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甲与罗某某结婚时间短暂,且罗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置备做出了较多的贡献,应予以适当多分。据此判决:一、张某甲与罗某某离婚;二、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某某路、建筑面积85.43平方米的房屋归罗某某所有,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沈阳某某分理处贷款由罗某某偿还,罗某某给付张某甲7万元;三、床、鱼缸、床头柜、电视、洗衣机、电磁炉、热水煲归张某甲所有,沙发、抽油烟机、冰箱、餐桌、热水器、微波炉归罗某某所有;四、其他财产无争议,个人衣物归各人。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张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50元。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某甲负担夫妻共同债务20万元。其理由是:一、婚姻存续期间张某甲与我向我继母张某乙借款40万元,有借条为证,该款项用于支付房屋首付180924元、购房契税及入户费2万余元,装修款75000元,生活费60300元,家电家具28583元,房租1万元,灯具窗帘3750元,该40万借款都用于共同生活支出,应夫妻共同分担。二、房屋首付款及相关入户、装修费用皆用借款支付,一审法院认定购买房屋款项属我父母赠与有误。张某甲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外人张某乙已向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张某甲与罗某某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裁判准予双方离婚,房产归属及家电、家具、个人衣服分割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甲与罗某某是否负有对案外人张某乙40万元债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此项债务内容,一审法院也未对此予以审理。现罗某某就此提出上诉,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此外,罗某某提出的债权人张某乙就此项债务纠纷已另行起诉,故此项债务纠纷可另案解决。关于罗某某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该40万元借款购置的家庭财产为其父母赠与有误的问题。因为前述财产于夫妻双方婚后购买,虽双方对款项来源存有异议,但不影响其家庭财产的性质,一审按照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玲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