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民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正宏与被上诉人罗老付财产损害赔偿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正宏,罗老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宏(别名刘木金),男,1986年4月9日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正良,男,1978年12月6日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老付,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耿马自治县。上诉人刘正宏因与被上诉人罗老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民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正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良,被上诉人罗老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农历2013年腊月初一、初二,刘正宏在自家承包的大沙坝洋芋地里施肥,后将剩余的4、5斤没用任何袋子封装的尿素堆放在洋芋地边岩埂下。因之前听说过牲畜吃了化肥会死亡的事情,施肥后刘正宏告知琅琊村大落水组饲养牲畜的李小庄等人其家洋芋地放了药,不要到洋芋地放牲畜。2014年3月16日,罗老付(系勐撒镇琅琊村委会勐麻寨组饲养牲畜人)家6头牛吃了被告堆放的尿素,5头当天已死亡,后有三头相继死亡(1头吃了尿素,2头喝了吃尿素死亡母牛的奶)。案发前几天罗老付将牛赶上山放养,2014年3月16日罗老付回家拿米返回途中得知其家牛死亡。罗老付家死亡8头牛经2014年4月8日勐撒司法所委托耿马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值为31100.00元。罗老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正宏赔偿原告八头牛损失共计31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现场查看,刘正宏家洋芋地边隐约可见一条田间作息小路,但已杂草丛生,且两端未见路口,在该小路边岩脚下有被告裸露堆放尿素的痕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随意侵犯,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明知牛吃了尿素会死亡,在自己洋芋地施肥后,将剩余的尿素堆放在洋芋地旁,并且没有采取任何封装措施,可见造成原告家牛死亡的后果,被告存在一定过错,针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本案牛的死亡并非仅仅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于农历2013年腊月初将尿素堆放在自家洋芋地边,并将该情况告知周边放牧的人,在被告堆放尿素后一个多月原告家牛均未出事,可见原告应当知道被告在此堆放尿素的情况,但其没有对牛进行妥善管理,后致自家牛吃了尿素死亡,可见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看,原告未对自己放养的牛进行妥善管理,是导致事发的主要原因,而被告明知牛吃了尿素会死亡而未采取相应封装措施,将尿素堆放在洋芋地旁岩子脚是导致事发的次要原因,同时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原告尽告知义务,故对死亡牛的损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刘正宏赔偿原告罗老付八头牛经济损失93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刘正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导致当日死亡的牛,特别是后面又相继死亡的3头牛的直接或间接原因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2、本案中导致被上诉人的牛直接死亡的原因是否是误食了何种化肥还是农药,没有证据证明,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家的牛误食的就是上诉人家堆在洋芋地边的化肥;3、牛死亡的地点是上诉人家的洋芋地,并不是公用的山林、荒山或是荒地,更不是放牛场,不能因为牛死在了上诉人家地里就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罗老付当庭答辩称:牛总共死了8头,死亡的原因就是吃了上诉人放在洋芋地边的化肥,上诉人对牛死亡负有责任,应当进行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家8头牛死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罗老付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刘正宏认为当天死在其家地里的牛只是5头,对牛的价格鉴定无法接受,应以牛的体积进行认定,对其它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家牛死亡当天,被上诉人、上诉人、当事人双方所在村组的干部及村民均去到牛死亡现场(上诉人家的洋芋地),勐撒派出所及勐撒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并进行了拍照,各方对牛吃了上诉人放在洋芋地边的化肥(尿素)死亡并无异议。勐撒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就牛死亡的情况向相关村民及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后就该案件的赔偿事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分歧(上诉人仅愿赔付被上诉人10%的损失),未能达成协议。后村组干部对现场死亡的5头牛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为26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自己种植的洋芋地施肥后,在没有采取任何封装措施的情况下,将剩余的化肥(尿素)堆放在其洋芋地旁,其并将在洋芋地放了药(化肥尿素)的事告知了周边其他牲畜放牧人“不要到洋芋地放牲畜”,因此,其是明知牛吃了化肥(尿素)会死亡这一事实的,但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导致被上诉人家的牛到其洋芋地吃了尿素后死亡,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对自己家牛管理不善,导致其家牛到上诉人家耕种庄稼的土地上,吃了被上诉人堆放在洋芋地旁的尿素死亡,被上诉人对其家牛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上诉人家死亡的牛进行鉴定,评估价值为31100.00元,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价值符合当地市场价格。被上诉人家牛死亡当天,当事人双方、所在村组的干部及村民均去到牛死亡现场(上诉人家的洋芋地),勐撒派出所及勐撒镇司法所工作人员也来到现场并进行了拍照,到现场各方对牛吃化肥死亡并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二)、(四)项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正宏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刘正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晓玲审 判 员 李 明代理审判员 赵圆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丕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