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俊玉与王庆国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玉,王庆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玉,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国,男,1949年8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俊玉因与被上诉人王庆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俊玉,被上诉人王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7月26日6时许,在红山区文钟村十一组,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撞上被告家砖墙后,原告用镐头刨墙时,被告与原告为争抢镐头互相撕扯,致原告受伤后在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4413.0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病关系、住院时限和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因委托事项超出其自身鉴定能力,终止了鉴定。后被告又就住院时限和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2014)临鉴字第19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具有合理性,原告应用舒血宁针不具有合理性,其余药物基本合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为争抢镐头互相撕扯,在争执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撞上被告家砖墙后再用镐头刨被告家的墙,引起双方争执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出院诊断:1、头颈、胸部软组织损伤;2、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原告此次损失包括1、医疗费:14413.04元的医疗费中减去舒血宁针的费用(1725元),合计为1268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40元×28天)。3、护理费2296元(82元×28天)。4、交通费酌情保护100元。5、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804.04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70%责任。元中由原、被告各分担80%和20%为宜。原告已经超过60岁,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762.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俊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本没有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故意撞倒上诉人家的护墙,然后又刨上诉人家的护墙,上诉人上前阻拦时被上诉人自己倒在地上,并声称上诉人打了他。上诉人根本没有与被上诉人发生接触,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答辩服判。二审开庭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骑电动三轮车撞上上诉人家护墙后,又用镐头刨护墙时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至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上诉人住院病历等在卷佐证。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其并未打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骑车撞上诉人家护墙并刨上诉人家护墙在先,由此导致双方发生争执,故被上诉人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其应当自负50%责任,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自负30%责任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俊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庆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6804.04元的50%,即8402.02元;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152元,由上诉人负担576元,被上诉人负担576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负担300元。邮寄费共80元,双方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明娟审判员 麻秋野审判员 郭光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