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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执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登现、王凤芝与卿文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登现,王凤芝,卿文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义执字第527号申请执行人陈登现。申请执行人王凤芝。被执行人卿文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4)兴刑初字第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受理了陈登现、王凤芝申请执行卿文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卿文祥在限期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承担执行费6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卿文祥在服刑,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因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请求法院予以司法救助,已解决现有实际困难。司法救助后,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卿文祥在服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登现、王凤芝亦同意司法救助后放弃本案债权。本案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可酌情给予申请执行人陈登现、王凤芝司法救助后,依法终结本案的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司法救助申请执行人陈登现、王凤芝人民币15000元;二、终结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执字第52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洪审判员 吴启剑审判员 唐书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