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建华与傅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华,傅洪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10号原告何建华,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发宜、梁晓明,分别系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傅洪滨,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何建华诉被告傅洪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展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洪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以购房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88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需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19日前归还12000/月给原告。若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需每日按应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迟延还款超过15天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支付违约金,以及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按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全部借款,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7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起诉之日前的违约金为45275元(分别以每期逾期金额为本金,按日利率0.1%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为清偿的计至起诉前一日止);2、起诉之日后的违约金以237000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1%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洪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为购买三元里综合商住楼x栋xx号商品房,由于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需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27日前归还12000/月给原告。若被告不按时足额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需每日按应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迟延还款超过15天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支付违约金,以及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出借的288000元现金。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12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19000元,共计偿还51000元,还欠借款本金237000元。2016年11月15日,东莞市恒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8000元用于三元里综合商住楼x栋xx号商品房的首期款,确认人已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首期款的收据。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其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律师费18000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18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傅洪滨)、到期应还借款催收通知书、EMS快递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确认书、收款收据(NO:0006147)、储蓄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傅洪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被告傅洪滨向原告借款28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确认书》、收款收据(傅洪滨)、确认书、收款收据(NO:0006147)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12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3月28日偿还19000元,共计偿还51000元,还欠借款本金237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对账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迟延还款超过十五日的,原告有权提前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款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向原告按时清偿了尚欠款项,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解除《还款协议书》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需于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19日前归还原告12000元,被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则每迟延一日,需每日按应还金额的0.1%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为年利率24%的行为属于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案详见下表。逾期违约金计算表到期时间计算基数(人民币)利率调整时间天数年利率(%)金额(人民币)起算日终止日2015-4-19120002015-4-202015-4-25624.0047.342015-5-19120002015-5-202015-8-219424.00741.702015-6-19120002015-6-202015-8-216324.00497.1040002015-8-212016-3-2822124.00581.262015-7-19120002015-7-202016-3-2825324.001996.272015-8-19120002015-8-202016-3-2822224.001751.6790002016-3-282017-1-328224.001668.822015-9-19120002015-9-202017-1-347224.003724.272015-10-19120002015-10-202017-1-344224.003487.562015-11-19120002015-11-202017-1-341124.003242.962015-12-19120002015-12-202017-1-338124.003006.252016-1-19120002016-1-202017-1-335024.002761.642016-2-19120002016-2-202017-1-331924.002517.042016-3-19120002016-3-202017-1-329024.002288.222016-4-19120002016-4-202017-1-325924.002043.622016-5-19120002016-5-202017-1-322924.001806.902016-6-19120002016-6-202017-1-319824.001562.302016-7-19120002016-7-202017-1-316824.001325.592016-8-19120002016-8-202017-1-313724.001080.992016-9-19120002016-9-202017-1-310624.00836.382016-10-19120002016-10-202017-1-37624.00599.672016-11-19120002016-11-202017-1-34524.00355.072016-12-19120002016-12-202017-1-31524.00118.362017-1-1912000起诉之日前违约金合计38040.992017-2-19120002017-3-1912000逾期未还本金合计237000另,案涉《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联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委托广东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并支付了律师费18000元,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建华与被告傅洪滨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二、被告傅洪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建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7000元及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分两个时段计算:在2017年1月4日之前违约金共计人民币38040.99元;在2017年1月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237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黄奕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建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展峰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嘉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