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小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裘秀琴、陈杨等与姜玉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秀琴,陈杨,陈恬,陈延顺,姜玉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小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裘秀琴。委托代理人宗建飞,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杨。原告陈恬。原告陈延顺。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裘秀琴,系三原告母亲,汉族,1976年8月10日生。被告姜玉华。委托代理人常宝珠。原告裘秀琴、陈杨、陈恬、陈延顺诉被告姜玉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法定代理人求秀琴,被告姜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宝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案外人陈某系原告裘秀琴丈夫,系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父亲,系被告姜玉华儿子。2013年9月15日,陈某在河南省民权县发生车祸并丧生,其在该起事故中不负责任,经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肇事方赔偿丧葬费等合计899553元。现部分赔偿款已经汇至法院,因被告拒不配合,致原告方无法领取赔偿款。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由原、被告分配,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全部分给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因陈某事故发生后,被告等多次带人对原告进行骚扰,请求法院对赔偿款分配向四原告倾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分割陈某交通事故全部赔偿款,其中754273.1元归四原告所有,并由原告裘秀琴代为监管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所得份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玉华辩称:1.请求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款依法进行分割,并按照原告裘秀琴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对属于原告陈杨、陈恬份额进行处置。2.被告只同意处理保险公司赔偿的660000元,因肇事司机彭某仲尚未履行给付义务,对其应给付的份额在本案中不予分割。3.同意从肇事方已付赔偿款中先行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53.5元给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剩余部分由原、被告进行平均分配,但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彭某仲给付的65000元不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某系原告裘秀琴丈夫,系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父亲,系被告姜玉华儿子。2013年9月15日,陈某在河南省民权县发生车祸并丧生,经当地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陈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驾驶员彭某仲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3年9月27日,原告裘秀琴(甲方)与被告姜玉华(乙方)就陈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子女赔偿金达成《协议》一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甲、乙双方只有保管权,无使用权;2.子女赔偿金归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所有,由甲、乙双方为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各开设一个银行账户存入,支取必须由甲、乙双方签字同意后才可领取,其他任何人不能代替。原、被告在(2013)民民初字第1502号案件(以下简称1502号案件)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伟华作为见证方亦在该份协议上签字。2014年5月7日,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出1502号案件民事判决,判决书在事实部分认定:1.彭某仲在事故发生后给付本案原、被告现金65000元;2.陈某的父亲已死亡。判决书在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原、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32538元/年=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年×20371元/年÷2=1731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9553元。判决书在判决主文部分载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彭某仲分别赔偿原、被告各项损失660000元、230553元(已扣除先行给付的65000元现金),由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彭某仲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另查明:1.原、被告一致认可:﹤1﹥陈某丧葬费均由原告裘秀琴支付;﹤2﹥彭某仲现行给付的65000元,30000元用于支付1502号案件律师费,15000元用于陈某丧葬事宜,原告裘秀琴、被告姜玉华各收取10000元;﹤3﹥1502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份额。2.原告裘秀琴庭审中陈述,《协议》确为其签订,但因为被告不配合其至民权县法院领取赔偿款,故现在不同意履行该份协议。3.原告裘秀琴在本院所作谈话笔录中陈述,陈某的丧葬费合计花费15000元,均由其支付。4.原告裘秀琴在本院所限期限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系受被告胁迫签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1502号案件判决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协议》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发放目的,二者皆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补助,享有分割的人应该是死者的近亲属即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及依靠死者扶养的人。丧葬费是用于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它用于解决死者亲属在丧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应由死者的近亲属分割扣除实际费用后的剩余部分。本案中,有权参与陈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余款分割的近亲属为四原告及被告。关于被告辩称只应分割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所赔付660000元。本院认为,肇事司机彭是否履行民权县法院判决的赔偿义务,并不影响本院对已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等款项的分割,原、被告可依法向民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裘秀琴、被告姜玉华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协议》只约定原告裘秀琴、被告姜玉华享有保管权,此约定并未损害原告陈杨、陈恬对赔偿金的所有权;此外,结合原告陈杨、陈恬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两原告均向本院表示要求由被告姜玉华保管赔偿金;再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裘秀琴虽辩称《协议》系受被告姜玉华胁迫签订,但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裘秀琴、被告姜玉华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切实履行对原告陈杨、陈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置。关于原、被告各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赔偿金的性质,系以主要照顾死者生前需要抚养的人为原则,兼顾其他近亲属的利益,因此上述款项的分割应适当向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倾斜。考虑原、被告的年龄、经济来源等因素,本院酌定上述款项的分割比例为:原告裘秀琴17%、原告陈杨22%、原告陈恬22%、原告陈延顺22%、被告姜玉华17%。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丧葬费余款10639.5(25639.5-15000)元,扣除1502号案件律师费30000元,剩余款项均应分割。综上,原告裘秀琴、被告姜玉华各应当分得赔偿款总额为(650760+50000+10639.5-30000)×0.17=115837.915元;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各应分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余款三项合计为(650760+50000+10639.5-30000)×0.22=149907.89元。关于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各应分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裘秀琴、被告姜玉华一致认可1502号案件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所有。结合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的年龄、1502号案件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本院确定原告陈杨、陈恬、陈延顺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各应分得数额为:原告陈杨173153.5×4÷(17+4+9)=23087.1元、原告陈恬173153.5×9÷(17+4+9)=51946元、原告陈延顺173153.5×17÷(17+4+9)=98120.4元。综上,原、被告应分得的赔偿金合计分别为:原告裘秀琴115837.915元、原告陈杨172994.99元、原告陈恬201853.89元、原告陈延顺248028.29元、被告姜玉华115837.915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裘秀琴、原告陈延顺、被告姜玉华分得的各项赔偿金合计分别为:原告裘秀琴115837.915元、原告陈延顺248028.29元、被告姜玉华115837.915元;原告陈延顺所得份额由其法定代理人裘秀琴代为保管。原告陈杨、陈恬应分得的各项赔偿金合计分别为:原告陈杨172994.99元、原告陈恬201853.89元;上述款项存入二人银行账户名下,存折由原告裘秀琴保管,存折密码由被告姜玉华保管,款项支取必须由原告裘秀琴、被告姜玉华双方均同意方可领取。三、驳回原告裘秀琴、陈杨、陈恬、陈延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3元,由原告裘秀琴、被告姜玉华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张树清人民陪审员  朱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