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杨利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冯月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杨利峰,冯月平,张文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住所地:藁城市胜利路14号。法定代表人马军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军雷,藁城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利峰。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冯月平原审被告张文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2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0日1时,杨利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204线由南向北行驶到8Km+300m处时,与前方停车的冯月平驾驶的冀A×××××、冀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杨利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5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峰、冯月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医疗费70830.28元,门诊费6.6元,外购使用人血白蛋白八支,费用4160元;在河北省二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疗费55100.72元,门诊费569元。原告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上口唇贯通伤;3、双肺挫伤;4、肺部感染;5、多处软组织挫伤和1、左颞顶枕颅骨缺损;2、脑外伤术后;3、脑积水。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利峰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依赖护理,鉴定费800元。原告父亲杨老诀出生于1946年5月9日,母亲周新兰出生于1946年2月5日,三人均在农村居住。被告冯月平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文东系车主,为原告垫付款150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峰和冯月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利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30666.6;2、误工费,原告请求自2013年12月20日住院至2014年7月8日评残前一天,共计200天,200×37.43=7486元,本院支持;3、护理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50天和出院后的日常护理,先计算十年,护理费为50天×80元/天+13664元/年×10年×70%=996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0天×50元/天=2500元;5、营养费50天×50元/天=2500元;6、交通费酌定600元;7、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70%=12742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已68周岁,按12年计算,即12年×6134元/年×70%=51525.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给付1.2万元,因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本院酌定20000元;10、鉴定费800元。以上总计443154.2元。被告人保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10000=120000元;其余损失根据事故同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43154.2元-120000元)×50%=161577.1元。被告张文东垫付款15000元应予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请求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文东、冯月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利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利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6157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杨利峰返还被告张文东垫付款15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冯月平、张文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680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0元,由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冯月平、张文东承担170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改判或以还重审。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书不存在,不具备鉴定脑部神经伤残的资质。主张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不符合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规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杨利峰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停车的冯月平驾驶的冀A×××××、冀A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杨利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藁城市交警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3)第515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利峰、冯月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冯月平所驾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杨利峰进行相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法医学鉴定问题,上诉人称藁城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脑部神经功能伤残的资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8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建军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路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