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继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王继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928号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师北里10-5-401号。法定代表人林志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益珍,该公司职员。被告王继萍。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嘉物业)与被告王继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嘉物业委托代理人马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继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6.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兴云里小区业主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由业主负责交纳。经兴云里业主会证明,2011年5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对兴云里小区进行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在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与养护、环境卫生、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及公共秩序管理等方面的服务标准,且该合同在天津市南开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被告系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6.07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30.40元。被告自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638.40元,低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南开区兴云里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及收费标准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的服务提出抗辩,故被告应全额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继萍给付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63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继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志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郭岩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杨涛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