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程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26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程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球新社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袋和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1袋贩卖给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9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16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某于2014年9月15日15时40分许,在武汉市江岸区大智路球新社区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包装红色圆形片剂1袋和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颗粒1袋贩卖给王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二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根据上诉人程某能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程某诉称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欣荣审 判 员 姜 复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国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