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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该局宣布逮捕;同年12月29日,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R×××××号半挂牵引车(挂豫R×××××号半挂车)载其弟李某乙,由河南省邓州市出发行驶至随州市清河路孔家坡居委会附近路段时,与道路前方行人周某相撞,致周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甲停车报警,因担心被伤者亲属殴打遂与李某乙在现场附近躲避。后周某亲属赶到将周某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救治,周某因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82岁)。后公安交警到现场进行事故勘察时,李某甲主动返回现场告知交警其系肇事人。经法医学鉴定,周某系因车祸致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2014年12月4日,李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证复印件,涉案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周某的人员基本信息,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记录;2、证人蒋某、李某乙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并能坦白认罪,具有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社会调查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宁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