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知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翁育敏。委托代理人:秦小伟,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旭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24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桂林美》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音集协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权利人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音集协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豪庭酒店未经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音集协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音集协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豪庭酒店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8000元及音集协为制止豪庭酒店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790元,以上费用45首歌曲平均分摊)共计62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豪庭酒店承担。豪庭酒店辩称:一、音集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音集协的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已超过有效期;音集协未能提供其与唱片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所涉的“授权音像节目登记表”,以明确可代为诉讼维权的作品范围,音集协声称已将所有获得授权的作品在其官网公示公告,但未见涉案作品的名单;音集协提交的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声明》上的印章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授权方的印章大小、字体不一致,该《声明》内容虚假,音集协应提供唱片公司同意涉案作品维权的书面确认书。二、音集协提交的音像作品DVD光盘是非法出版物,无法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该音像作品封底印刷的ISRC码在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无查询信息,ISBN也无法查实,而且音集协提供的出版物,没按照规范在装帧纸上印刷每个独立节目的ISRC码,采用一张光盘一个音像制品整体记录码的模式,严重违背了合法出版物的刊印规范,证明其系非法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音集协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音集协的诉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最炫民族风》为1碟装DVD出版物,收录有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该DVD出版物外包装上印有“[最炫民族风]MTV卡拉OK、凤凰传奇”,“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出品人:陈仁泰、监制:陈仁泰”,“声明:本专辑内的原创歌曲之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归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方式作私人和家庭放映。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孔雀唱片流行原创系列卡拉OK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ISRCCN-F18-10-301-00/V.J6GDG-2907”,“ISBN978-7-7989-7048-7”等详细出版信息。音集协是2008年成立的社团法人,国家民政部2013年6月27日颁发的社证字第4851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载明:音集协社团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8年7月28日,音集协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由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1年8月2日,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具《声明》。该《声明》载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同意上述合同自动顺延三年,有效期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3年5月28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31号《公证书》载明:根据音集协代理人杨如建的申请,公证员菅某某、工作人员杨某某与杨如建于2013年4月5日晚间一同来到“豪庭俱乐部”三层398房间。杨如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包括《桂林美》在内的45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对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盖有“珠海市豪庭俱乐部收款专用章”的收据(金额790元)和银联刷卡小票(收款方:金德信电线行)各一张。本案审理过程中,针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原审法院将音集协提供收录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出版物光盘内容与(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31号《公证书》记录的“豪庭俱乐部”点歌系统中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内容进行比对,二者具有同一性。庭审后,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最新经民政部颁发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载明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桂林美》,是由音乐、歌词、歌手演唱及表演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歌手演唱与表演画面内容均经过了导演和制作单位的个性化构思和编排,包含了导演和制作单位创意、摄制、剪辑等多方面合作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的规定,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的著作权由其制片者享有,依法应受保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以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关于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为证明音乐电视《桂林美》的著作权人,音集协提交了《最炫民族风》DVD出版物,可以认定音集协已就相关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经审查,音集协提交的上述DVD出版物外观制作精美,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ISBN条码、明确的出版人、ISRC编码等详细出版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DVD是合法音像出版物。豪庭酒店辩称音集协提交的《最炫民族风》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法出版物,且其中的著作权人标识不一致、ISRC编码不符合规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标注ISRC编码的问题。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13396-2009)第三条的规定,ISRC编码只标识被编码对象,不能作为出版物标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ISRC编码不是认定出版物是否合法的主要标识。豪庭酒店关于《最炫民族风》中的ISRC编码不符合规定、在ISRC中心查询不到登记信息而否认其是合法出版物的辩论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著作权人标识不一致的问题。出品人不同于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制片者是著作权人,但出品人不一定是著作权人。根据该条规定及影视产业界的行业惯例,在侵害著作权诉讼中,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上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摄制人”、“联合摄制人”、“联合制片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视为制片者。如果既有制片者信息,又有明确的版权声明的,以版权声明为准。本案中,出版物上的版权声明已经明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的著作权人是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其他的出品人或者出品单位不能再认定为著作权人标识。综上,出版物《最炫民族风》DVD外包装上有合法的音像出版社及发行人信息,且标明了出版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的版号、著作权人、条形码、ISRC编码等信息,足以认定是合法出版物。豪庭酒店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音集协提交的《最炫民族风》DVD为合法音像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根据音集协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外包装上的版权声明信息以及该出版物所记载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在豪庭酒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是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的著作权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二、关于音集协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提交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载明有效期限至2019年5月27日,并依据其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豪庭酒店辩称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授权不明,不能证明权利人已将涉案作品授权给音集协管理,音集协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音集协与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权利人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信托给原告管理,授权范围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取得的作品的著作权。信托财产的范围虽然没有以表格的方式一一列明,但该授权合同的授权范围已经明确,无论是权利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取得的作品,在合同有效期内的任何一个时间点都是可以确定的。因此,豪庭酒店关于信托财产无法确定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在授权合同签订之时,涉案作品必然属于权利人过去、现在或者将来取得的作品这三个时间段中的某一段。无论涉案作品具体是属于权利人过去、现在的作品,还是属于权利人将来取得的作品,都已经明确的被包含在授权范围之内。因此,豪庭酒店关于音集协没有取得涉案作品授权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豪庭酒店辩称《声明》上唱片公司的印章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授权方的印章大小、字体不一致,《声明》内容虚假。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仅是其主观臆断,豪庭酒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声明》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唱片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亦未申请司法鉴定,豪庭酒店该抗辩主张仅是其主观臆断,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虽然音集协没有提交具体的授权音像节目登记表,但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内容可以明确,在合同有效期内,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包括《桂林美》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给原告。音集协依据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的授权范围包括了放映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因此,音集协在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三、关于豪庭酒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音集协主张的权利是其对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的“放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对于豪庭酒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上述作品的行为,音集协依法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豪庭酒店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豪庭酒店以营利为目的,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内提供包括《桂林美》在内的歌曲视频点播、播放服务。虽然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歌曲《桂林美》播放画面是视频片断,但经对比,该视频中显示的作品词曲、演唱者以及相应演唱画面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桂林美》完全相同,在豪庭酒店没有举证证明该作品未录制内容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相关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公证书的效力。综上,豪庭酒店在其经营场所通过KTV视频点播系统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豪庭酒店上述行为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构成侵害作品放映权。四、关于豪庭酒店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音集协请求判令豪庭酒店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豪庭酒店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音集协要求豪庭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豪庭酒店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音集协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豪庭酒店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规模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音集协主张为制止包括本案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为2790元,并提交了相关费用支出票据。原审法院认为,音集协提交的相关合理费用支出票据,系针对包括本案所涉的《桂林美》在内的45首歌曲一起公证取证时一次性发生的,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其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素,对其该项请求纳入其应获得的赔偿范围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豪庭酒店应赔偿的数额1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豪庭酒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音集协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认定错误。音集协未提供证据证实收录有涉案作品的光盘是合法出版物,该音像制品的ISBN码及ISRC码是虚假的,查无相关备案信息。出版行为是否取得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等权利人的授权,原审法院也未查明。音集协提交的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31号《公证书》文字内容与证物袋所附的光盘自相矛盾。《公证书》记载“证据保全当天,进入‘豪庭俱乐部’三层398号房间,在房间内点歌系统上查找、点击、播放一批歌曲,摄像后将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成光盘装入物证袋”,但是证物袋却载明证物来源自“豪庭会俱乐部”,“豪庭会俱乐部”与豪庭酒店并非同一主体,该《公证书》不应采信为证据使用。取证光盘画面是认定豪庭酒店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关键,现无证据证实豪庭酒店侵犯了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的放映权,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请求。另在原审判决认定部分,将未在本案中出示过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作为定案证据,应予纠正。音集协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制品封面上有明确的ISRC码、明确的著作权人信息,音集协取得了相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2、音集协提交的取证公证书中记载的取证地点与豪庭酒店的营业执照地址一致,其对外招牌为“豪庭汇俱乐部”。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珠香法知民初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裁定将原审判决书第11页正文第15行中的“(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7376号《公证书》”变更为“(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4631号《公证书》”。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作品《桂林美》的著作权人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463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证物袋上记载的“豪庭会俱乐部”与上诉人是否为同一主体。一、涉案作品《桂林美》的著作权人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作品《桂林美》被收录在《最炫民族风》DVD出版物内,该DVD出版物外观制作精美,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ISBN条码、明确的出版人、ISRC编码等详细出版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DVD出版物是合法音像出版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出版物外包装上所记载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以及版权声明信息可以确定,涉案作品《桂林美》的著作权人是佛山市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豪庭酒店上诉称,音集协提交的《最炫民族风》DVD出版物的ISBN码和ISRC码是虚假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豪庭酒店还上诉称,《最炫民族风》DVD的出版行为是否已经取得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等权利人的授权,原审法院未查明。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是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制作者、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出租者之间发生著作权纠纷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因豪庭酒店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上述情形,原审法院没有必要对此进行审查。豪庭酒店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4631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证物袋上记载的“豪庭会俱乐部”与上诉人是否为同一主体。本院认为,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政字第4631号《公证书》显示,音集协在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逸仙路21号(食出大厦)三层“豪庭俱乐部”398号房间公证了该处点歌系统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事实,而且现场取得了盖有“珠海市豪庭俱乐部收款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因此,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是清楚确定的。虽然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证物袋上记载其来源于“豪庭会俱乐部”,但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是豪庭酒店的经营地址。在豪庭酒店未举证证明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地存在其他经营者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证物袋上记载“豪庭会俱乐部”应属笔误。豪庭酒店上诉称,“豪庭会俱乐部”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主体,没有证据证实豪庭酒店侵犯了音集协主张权利的作品的放映权,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豪庭酒店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认定部分将未在本案中出示过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作为定案依据,应予纠正。因原审法院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裁定对此进行补正,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珠海市豪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代理审判员 席锐代理审判员 马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