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潘海毅与被告杨海靖、杨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毅,杨海靖,杨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08号原告潘海毅。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杨海靖。被告杨汉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小伟。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委托代理人黄晓栋。原告潘海毅与被告杨海靖、杨汉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毅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靖、杨汉良、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负责人易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毅诉称,2014年6月19日11时55分,被告杨海靖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汉良的桂C×××××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丹竹镇方向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路段,与原告潘海毅驾驶的电动车在会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车滑向路边又碰撞到行人吴小成,造成潘海毅、吴小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杨海靖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海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小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杨汉良作为桂C×××××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杨海靖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作为桂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金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5139.3元(15418元/年×5年×2人×10%÷3扶养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7949.3元。原告潘海毅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卡、人口信息卡,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及被告身份情况;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情况;4、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5、(2014)平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本次事故曾向法院起诉;6、蓝某的身份证和证明,证实原告母亲是蓝某,居委会和公司证明中的“蓝凤莲”是笔误。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杨汉良的桂C-×××××号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其公司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之内和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之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多个赔偿项目损失计算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1、××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户口本等材料证明其符合城镇标准计算,应当按照农业户口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亲、母亲的扶养费,应当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的资格,因此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按照户籍等级相关规定,潘某与蓝凤莲户籍应该在同一地址下登记,但查询信息结果显示,潘某同住址下并无“蓝凤莲”,且原告未提供“蓝凤莲”户籍材料,不确定是否存在此人。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存在“蓝凤莲”以及此人与其关系的证明材料,则不能支持该项费用的诉请。同时,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根据信息查询结果,潘某为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因此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原告要求赔偿扶养费无法律依据。若存在“蓝凤莲”此人,其与潘某情况应相同,有退休工资,亦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同样不涉及扶养费;3、精神抚慰金:原告评定10级伤残,根据司法实践,10级伤残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4、交通费:原告治疗已终结,其诉请的交通费不符合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的情况,且原告本次评定伤残由鉴定中心出诊(鉴定费发票中已注明差旅费),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鉴定费: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的范围。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为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海靖、杨汉良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海靖、杨汉良、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负责人易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杨海靖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汉良的桂C×××××号小型轿车由平南县丹竹镇往平南县城区方向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罗合村路段时,与原告潘海毅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碰撞后无号牌电动车滑向路边碰撞到行人吴小成,造成潘海毅、吴小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海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吴小成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海毅被送到平南同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粉碎性骨折;3、颅脑损伤;4、双肾结石。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的部分损失在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平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作了处理,其中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赔偿原告13968.4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的职工,原告父亲潘某是该公司退休职工,母亲蓝某是农村居民。潘某和蓝某婚后生育有原告等3人。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超出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则放弃要求被告杨海靖、杨汉良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2、对原告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生活在南宁市,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条“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此,对原告请求依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定残时50岁,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2、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潘某的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的规定,由于潘某是退休职工,有退休金,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潘某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扶养人蓝某,因其是农村居民,并且其本人无生活来源,现已76周岁,因此,其扶养年限年为5年,生活费为2569.67元(15418元/年×5年×10%÷3人);4、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对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但根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原告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为4661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9.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3379.67元。关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海靖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海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小成在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杨海靖驾驶的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由于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共52379.67元(53379.67元-鉴定费10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杨海靖、杨汉良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失,因此,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平安保险桂林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52379.67元给原告潘海毅;二、驳回原告潘海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原告潘海毅已预交),由原告潘海毅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帐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桂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