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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杰。委托代理人:周树生。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佳。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厦门金龙商场”工程项目以45000元的工程造价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指派胡某为其施工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和其他事宜。原告就上述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代表人及施工负责人胡某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胡某验收合格,对工程造价款进行约定,同时证明工程为厦门金龙商场项目。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其当庭举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落款时间,也无合同及相应证据佐证,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当庭举证及其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将“厦门金龙商场”工程项目以45000元的工程造价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指派胡某为其施工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和其他事宜。原告就上述工程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代表人及施工负责人胡某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另查明,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曾与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无证据证明胡某系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代理人或施工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办理验收和其他事宜。因此虽经胡某无落款时间的签字验收,也无法证明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州古迅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公告费325元,由原告杭州颐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敏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人民陪审员  施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