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东明与赵乐、大连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乐,刘东明,大连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淑华(上诉人母亲),退休。委托代理人:史卫义,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明,旅顺港务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基岩。上诉人赵乐因与被上诉人刘东明、大连华通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乐的委托代理人史卫义,被上诉人刘东明,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基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刘东明诉称:刘东明于2013年4月购买了位于旅顺经济开发区海花街14号101房屋。2013年8月12日,刘东明发现家中客厅漏水,遂报告物业公司,物业人员即时赶到现场,发现水是从楼上赵乐家中流出的,后物业关闭赵乐家的水阀。因被告家中漏水造成我家室内地面全部被水浸泡,其中两个卧室及家具等损失更为严重。因一直联系不上赵乐及家人,又怕水、电相连危及生命安全,遂拨打110报警,向相关部门救助。在派出所、物业、开锁公司及邻居在场的情况下,将赵乐家门打开,发现客厅水至脚背,漏点在进门左手的卫生间左下角,水管伸出山墙体约有半尺,水管上方绑着塑料袋,右下方地上,有一个被冲开的塑料袋捆成的堵头,疑似自来水水压增大,冲开堵头直接排水,导致邻居201、101、102的家里及公用电梯被淹,损失严重。在赵乐家的屋内没有发现其他的漏水点。因赵乐家的漏水,给刘东明家带来了极大的损失,水灾后的一些隐患也逐渐显露。同时,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者,有责任提醒业主管好自己屋内的水电,并管理好走廊的水电设施。因此本起事故小区物业公司也负有一定的管理不到位的责任。现刘东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茶几2650元;2、要求被告赔偿入户镜子、相框、牛皮铺垫等费用32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客厅、卧室乳胶漆、白胶、施工费1950元(大宝乳胶漆629×2桶+700元人工费);4、要求被告赔偿刘东明排水、除霉劳务费1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因二次装修地板搬运家具费用600元。6、要求被告赔偿屋顶石膏板及电路维修费3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3100元。7、诉讼费(包括由此引起的检查、财产评估等各项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赵乐辩称:不同意刘东明诉讼请求。刘东明的损失应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入户自来水水阀安装在走廊上的箱子里,并由物业公司管控,被告本人不掌握箱子的钥匙。根据物业公司的管理要求,入住或装修前,必须向物业公司提出用水申请,由物业公司开锁打开水阀,业主才可以用水。我从未向物业公司申请过用水,因我至今未入住该房屋,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因此我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申请物业公司打开水阀。至于水阀是如何被打开的,我至今不清楚,也与我无关,因为我并不掌握水阀箱子的钥匙。而物业公司掌握着水阀钥匙,因此物业公司应当对擅自打开水阀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不论我屋内的水管是否有质量问题,只要水阀不开,当然不会发生漏水的事故,而物业公司在没有刘东明申请的情况下私自打开水阀,导致漏水,因此,发生漏水及造成刘东明损失的直接原因和责任在被告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刘东明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失确实存在并证明该损失与水淹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茶几尚未达到完全损坏不能使用的程度,故不应按原值计算其损失,可以考虑一定的折旧,同时,刘东明应当提供发票来证明其原价值。其他物品同样应提供发票等证明其原价值。关于刘东明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刘东明认为高于市场价格,应予减少。一审被告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刘东明诉讼请求,物业不承担任何责任。不同意赵乐的答辩意见。赵乐称水阀由物业公司控制是不对的,走廊里的水箱是水表,房屋交付必然要通电通水,水阀的控制是由自家控制的,故赵乐家漏水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乐于2007年购买位于旅顺经济开发区海花街14号202室商品房一处,至今未装修入住。刘东明所购房屋位于赵乐所购房屋楼下101室。刘东明购房后进行了精装修并入住。2013年8月12日,赵乐所购买房屋室内卫生间尚未安装水龙头的水管发生漏水,流入楼下刘东明家室内及另一住户室内,致刘东明家中室内物品被淹。刘东明就其家中财产被水淹所受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诉至一审法院。诉讼中,一审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确定了被告家中漏水点的位置及刘东明家中因被水浸泡后的财产损失情况。水是从被告家中进门左侧卫生间内有一未安装水龙头的水管中流出,水顺势而下流入楼下102、101等室内,造成刘东明家中地板、墙面、天花板、灯具、主卧室门框、茶几及客厅铺设的牛皮装饰等物品被水浸泡。诉讼中刘东明申请就其家中被水浸泡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刘东明家中上述财产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大连恒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恒屹鉴字(2014)第1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位于大连市旅顺经济开发区海花街14-101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造价为7537元”。刘东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物权,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赵乐所购房屋室内水管漏水流入刘东明家中,是造成刘东明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赵乐应对刘东明家中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赵乐购房后,虽然没有入住使用,但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还应对其所有的房屋尽必要的管理注意义务,以防给他人带来不便或侵害。事实表明,赵乐对其房屋室内卫生间水管未安装水龙头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而且,水就是从这根水管中流出的,造成刘东明及另一住户家中财产遭受损失。故赵乐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赵乐提出的入户自来水水阀安装在楼道墙内箱子里,并由物业公司管控,对刘东明的损失应有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物业公司存在过错,故物业公司不应对刘东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刘东明请求被告赔偿13100元财产损失的主张,根据鉴定意见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刘东明家中因水浸泡所致财产损失共计7537元,对超过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刘东明因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赵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乐赔偿刘东明财产损失7537元;二、赵乐给付刘东明司法鉴定费1500元。案件受理费128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178元,由赵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业公司掌控赵乐自来水入户控制阀箱体钥匙,物业公司明知赵乐家中长期无人居住,也没有申请开阀用水,却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开阀,导致赵乐家中漏水,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案涉损失的形成原因和损失数额均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赵乐主张是物业公司负责水阀的管控,根据物业公司的管理要求,业主在入住或装修前,必须向物业公司提出用水申请,有物业公司开锁打开水阀,业主才可以用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主张亦与《大连市供水用水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居民建筑二次供水系统在并入供水管网后由供水企业管理的规定相悖,故赵乐称由物业公司负责水阀管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国家标准《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商品房交房时应已具备通水条件,赵乐提供的2014年2月27日的《水费缴纳通知单》,证明赵乐房屋的供水系统处在正常供水状态,赵乐应知晓供水系统已经接通的事实,住房购买后长期空置,所有权人应采取积极措施,防止出现漏水事件。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赵乐房内水管并未安装水龙头,亦未采取其他积极措施防止漏水事件发生,其放任风险导致案涉漏水事件发生,应由赵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赵乐预交),由上诉人赵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