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31号原告曹某某,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1年6月18日生育长子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4年6月26日生育次子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外出打工,对其和孩子不管不问,2014年6月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已经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请求由其抚养次子黄某乙,被告抚养长子黄某甲,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1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于2014年6月26日生育次子,取名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二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6月份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其二人已经无法共同生活,自愿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院判决由其抚养次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子黄某甲,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黄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其无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三间正房,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经孕检未孕。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驻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办理结婚登记,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婚姻法有关夫妻关系的规定,二人之间应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可自行解除。原、被告长子黄某甲、次子黄某乙系非婚生子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诉讼中,原告诉称其长子黄某甲,现随被告生活,次子黄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长子黄某甲应由被告抚养,次子黄某乙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次子黄某乙的抚养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如果被告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所生长子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抚养,所生次子黄某乙由原告曹某某抚养;二、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三间正房,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