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芝行执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芝行执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政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斌,该中心员工。被申请执行人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世回尧路283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张合旗,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以被执行人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欠缴住房公积金833929.60元,违反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为由,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烟住限字(2014)第016号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将其作出的烟住限字(2014)第016号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烟住限字(2014)第016号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烟住限字(2014)第016号限期缴存住房公积金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烟台兴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孙 积 星审判员 姜 义 斌审判员 刘 文 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壹铭(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