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民一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757号原告:张某,女,农民。被告:魏某甲,男,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魏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2月22日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魏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魏某乙归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与原告之间还有夫妻感情,而且如果离婚会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年底相识,并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魏某乙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0年年底相识,并于201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至今已相处四年多时间,且婚后于2012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彼此之间理应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家庭生活之间难免会有一些冲突与摩擦,此时更需要夫妻之间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现原告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没有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魏某甲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且原、被告之女魏某乙现在还很小,需要父母的关爱,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成审 判 员 肖凤芝人民陪审员 邬凤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