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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花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花某。委托代理人:齐海新,泰州市姜堰区溱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钱亚涛,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均为丧偶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8月、2014年6月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虽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从2009年10月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双方再婚是事实,正因为是再婚,所以原、被告对婚姻很慎重,结婚十年来,双方并未如原告所述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两次诉讼离婚,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就已经破了,故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为:(一)原告花某与被告田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30日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二)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现在原告处的有空调三台、冰箱两台,现在被告处的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共同债权1万元(债务人花扣明),债权凭证在原告处。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原告陈述2009年10月,被告未经其同意私自取走原告的存款70000元;被告对取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经原告同意,且取款后借给了原告的亲家张者(仔)宏,包括这7万元合计对张者(仔)宏享有债权8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原告陈述婚后购买的苏M×××××桑塔纳轿车一辆已于2014年转让他人,转让价格1.8万元,被告对转让价格持有异议。(三)原告陈述婚后建平房花费0.8万元,为被告姜堰房屋车棚装修亦花费0.8万元,被告认为建平房费用不止0.8万元,车棚是自己装修。(四)被告陈述双方对外还有其他债权,原告予以否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要求,对于争议(一)中原告认为是被告私自取走存款7万元,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认为取款后借给他人,并对他人形成债权,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争议(二)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了二手汽车转让合同,证明2014年8月26日转让了苏M×××××桑塔纳轿车,转让价格为1.8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擅自转让,且价格不符。经询问双方,双方对该车辆于2008年2月购买,手续办好后价格为7万多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争议(三)中原告陈述为被告姜堰房屋车棚装修,应由原告举证;被告陈述婚后所建平房价值超过0.8万元,应由被告举证,但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于争议(四)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证认为,1、对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至于被告于2009年10月取款7万元,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原告取款或被告取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对该款的共同支配。2、被告虽否认苏M×××××桑塔纳轿车的转让价格,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原购车时间和价格,原告在2014年8月26日转让该车价格1.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在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个账户无千元以上的资金往来。2、原告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被告陈述原告向其父亲借款2万元,经营保健品,并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父亲给2万元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借款,是双方各投资2万元经营保健品,被告投资的2万某是被告父亲所给,后经营亏损。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发生矛盾以来,原告已先后两次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综合考虑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及离婚的原因,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三台、冰箱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轿车转让价款1.8万元,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债务人花扣明),考虑便于分割及执行,现在原告处的归原告所有,被告处的归被告所有,债权1万元归原告享有,并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2万元。至于双方其他有争议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双方均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花某与被告田某离婚。二、现在原告处的空调三台、冰箱两台、轿车转让价款1.8万元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1万元(债务人花扣明)归原告享有。现在被告处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被告2万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