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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田基涛与陈瑞、金三角物流中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基涛,陈瑞,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田基涛,男,汉族,2008年5月1日生。法定代理人田天富,男,汉族,1987年10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小旗,男,汉族,1988年7月14日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瑞,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泓,男,汉族,1970年11月8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西安市六村堡村。委托代理人李宝红,男,汉族,1976年3月6日生,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贯屯乡华英沟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田基涛与被告陈瑞、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基涛的法定代理人田天富及委托代理人高小旗,被告陈瑞及委托代理人陈泓,被告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金三角物流公司在被告陈瑞经营的盛发建材批发门市卸建材材料,二被告在卸货时不慎将正在玩耍的原告撞伤,致原告当场严重受伤。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现原告为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原告父亲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金三角物流公司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共计29095.49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97466.4元及鉴定费86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6273.51。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原件各一份,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19295.49元,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伤情诊断及为治疗伤情医疗费支出情况。2、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二次手术费支出医疗费6273.51元。3、吴起县洛源街道办社区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父亲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户予以计算。4、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是860元,证明原告田基涛伤情鉴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陈瑞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不是撞伤,是在吴起县建材市场玩耍过程中缺乏监护,无监护人在场自己爬上货堆滑落致伤;2、被告陈瑞与第二被告金三角物流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货物的装卸、堆放都由金三角物流公司负责,被告陈瑞对原告田基涛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货物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失做一定的补偿,不赔偿原告的损失;3、被告陈瑞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已向原告支付了27000元作为补偿,依法再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瑞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为被告陈瑞运送PVC扣板,装卸工将第一车PVC扣板卸完堆放在陈瑞的门市部门前。在第二车PVC扣板卸货的过程中,原告在堆放陈瑞门前的已经卸完的第一车扣板上玩耍,导致扣板滑落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经原、被告的诉辩、原告的举证,被告陈瑞、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陈瑞、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关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进行二次手术二被告都不知情,所以对其进行二次手术的必要性、合理性有异议,且住院病档中的报告单显示田基涛年龄为18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均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核实,原告诉至本院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鉴定,鉴定期间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申请并得到准许后,于2015年3月10日至18在吴起县人民医院听从医生建议进行二次手术。结合原告住院期间的病案、诊断证明及住院号中显示的姓名、性别、科室,合议庭认为DR检查报告单中显示原告年龄18岁,属书写错误,可以确认是原告田基涛。且原告进行二次手术是必要的、合理的。故该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瑞、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居住证明的出具及管理主体为公安机关而不是社区,故该证据为非法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真实居住地。同时依据诉状显示的居住地为白沟洼建材市场与他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认为营业执照显示田天富于2014年8月19日在吴起县注册吴起兄弟木业,经营场所为白沟洼建材市场西院24-26号,该证据仅证明了原告法定代理人经营场所而非居住场所,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户口予以计算。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此不予采信;洛源街道办宗圪堵社区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田天富租赁王志秀位于合沟小区1号楼2单元302室居住。合议庭认为该证据虽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但证明力较小,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在事故发生一年内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具体居住地,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原、被告的诉辩、法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依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田天富与被告陈瑞为吴起县白沟洼建材市场内从事建材销售的个体户,为前后邻居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陈瑞经营的盛发建材批发门市部运送两车PVC扣板,原告田基涛在二被告所卸货物周围玩耍。二被告将第一车PVC扣板已卸完毕堆放在被告陈瑞门市部门前,正在卸第二车PVC扣板的过程中,因扣板倾斜倒塌致原告受伤。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支付医疗费19295.49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申请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鉴定,鉴定期间原告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二次手术费的鉴定并得到准许。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在吴起县人民医院进进行了右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内固定置留二次手术,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273.51元。2015年4月2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基涛此次损伤致右侧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瑞支付医疗费27000元,被告金三角物流公司未支付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本院将划分双方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本案中被告陈瑞与被告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无共同故意,但是在卸货后对PVC扣板堆放、管理缺乏安全防范措施,二被告应当承担因扣板倾斜倒塌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赔偿责任(各承担35%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田基涛疏于监督、管理,未尽监护人应尽的职责,致原告在二被告卸货周围玩耍受伤,对此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对原告诉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属未成年人且无劳动能力,按照法律规定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交通费正式票据无法认定其交通费用支出数额,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基涛因此次损伤造成的损失共计59271元,[1、医疗费19295.49元,2、护理费1680元(80元/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4、住宿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6、伤残赔偿金26012元(6503元×20年×20%),7、二次手术费6273.51元,8、鉴定费860元],由被告陈瑞承担20744.85元、已经支付27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田天富退还被告陈瑞6255.15元;被告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744.85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田天富承担17781.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田基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3元,原告负担245元,被告陈瑞负担319元,被告西安金三角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东叶审 判 员  李树延人民陪审员  李延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廷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