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准法执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瑞青与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瑞青,刘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准法执字第302号申请执行人刘瑞青,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出生于1972年7月18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刘建明,男,蒙古族,职工,出生于1961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申请人刘瑞青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准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3)准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乔敏执行员 :巴图执行员 :王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集成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