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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2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尚产与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尚产,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798号原告彭尚产,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路17号院2号楼-1层031。法定代表人于治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尚产(以下简称彭尚产)与被告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尚产之委托代理人王爱芹,中资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于治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尚产诉称:2013年12月12日经中资公司的总经理杨炳军面试,入职中资公司。在职期间就湖南金矿、内蒙的矿进行项目评估,另与北京坤勘矿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技术合作及评估。按照双方约定,彭尚产月工资税后18000元。约定因为涉及养老金问题,工资是分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是从公司帐户支付,另外一部分是通过个人帐户支付。彭尚产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5日。当日中资公司股东于治蕴、安富军两个人招集开会,宣布因公司内部原因终止经营,让员工回家,公司股东再行协商后给员工补偿,但至今彭尚产未获得任何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中资公司:1、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5日工资58073.87元及50%赔偿金29036.93元;2、支付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0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及50%赔偿金9000元;4、支付未提前通知的待通知金18000元。中资公司辩称:不认可彭尚产的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杨炳军是内蒙古泰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彭尚产并非我公司员工,彭尚产是泰蒙公司派驻到我公司为客户解答矿业问题的人员之一。我公司并未设立彭尚产所述的岗位,其不受我公司规章制度管理和制约,也不对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有关劳动报酬,其所述工资赔偿金、工资差额等均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彭尚产称其经杨炳军面试后,入职怡和冠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2014年9月变更名称为“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未签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税后工资18000元(其中15000元为工资,3000元按安全津贴发放),每月补助275元,每月10日公司以银行转帐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4年5月28日,之后休假探亲。2014年6月5日公司于治蕴、安富军突然宣布解散,导致2013年l2月12日至2014年6月5日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共收到工资50914元;2014年6月5日,因公司解散,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公司未提前通知。关于杨炳军的身份,彭尚产主张杨炳军在中资公司任总经理,其受于治蕴、杨炳军管理。中资公司主张杨炳军系泰蒙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与中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治蕴是朋友关系。中资公司提交了泰蒙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查询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炳军。彭尚产认可该查询的真实性。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彭尚产主张其于2013年12月12日入职中资公司,任总工程师一职,双方签有保证书等。彭尚产提交了手机短信、矢量化一览表、银行对帐单、搬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说明(手写版)、通讯录打印件、邮件及附件打印件、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房屋管理办法(加盖怡和冠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公章)、出差申请单、名片及公司产品宣传单予以佐证。房屋管理办法的右下方有中资公司的公章印迹;银行对帐单显示发放工资,彭尚产主张对方户为杨炳军;说明的出具者为李声鹏、彭尚产,说明的下方有杨炳军的签字;出差申请单为表格形式,填写的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内容为:出差人彭尚产,职务矿管总监,出差时间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1日,同行人李声鹏,出差地点湖南省长沙新邵,借差旅费计10000元,出差任务考察湖南省新邵县大新金矿,直属领导于治蕴;公司产品宣传单专家团队处有彭尚产的个人信息。彭尚产提交怡和冠丰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坤勘矿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列明,彭尚产为五位备案工程师之一;彭尚产提交《北京怡和裕泰矿业并购基金募集说明书》,彭尚产作为并购基金公司的部分基本信息被宣传。中资公司对彭尚产提交的职员收据、手机短信、说明、通讯录、邮件及附件、差旅费报销单、名片均不予认可;对银行对帐单、发票、房屋管理办法、出差申请单及公司产品宣传单、技术服务合同、《北京怡和裕泰矿业并购基金募集说明书》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银行对帐单显示的2014年3月25日工资实际上是代杨炳军发放的,与其公司无关,彭尚产是杨炳军派驻到中资公司的,费用是杨炳军给到中资公司,所以就标注为工资;另杨炳军出资给彭尚产承租房屋;出差申请单上显示于治蕴签字,只是代杨炳军签字;公司产品宣传册上不一定是公司员工。中资公司主张,彭尚产的用人单位是泰蒙公司,中资公司只是帮杨炳军的泰蒙公司做基金融资,提供了办公场所,由专业人员对专业问题进行解答。杨炳军在中资公司存放了10万余元,是用于支付其派驻人员的差旅费及工资。针对其主张,中资公司提交了记帐凭证与记帐凭证相关联的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予以证明。其中,记帐凭证的摘要均显示为“杨炳军款”,总帐科目显示为银行存款、其他应付款、现金、待摊费用、应付工资,明细科目均显示为杨炳军,借方、贷方金额均显示了相应款项;彭尚产对中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仅是公司与杨炳军之间的财务关系。2014年7月3日,彭尚产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驳回彭尚产申请请求。彭尚产不服裁决提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资公司虽否认与彭尚产存在劳动关系,但彭尚产在中资公司营业地工作、中资公司对其进行考勤管理,中资公司主张受泰蒙公司及杨炳军的委托代考勤管理,未提交证据。杨炳军虽系泰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律未禁止或限制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其他公司的经营或管理活动,且中资公司在宣传册及与第三方的技术服务合同中均将彭尚产列为本公司服务团队人员。中资公司提交的记帐凭证,为其内部的记帐方式,对彭尚产无约束力。彭尚产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中资公司提供工作,不是为泰蒙公司提供服务,故中资公司否认与彭尚产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中资公司主张与案外人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考勤、工资标准、解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中资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彭尚产所述亦基本符合常理,故彭尚产关于工资标准、工作期限、离职原因等,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依彭尚产提交证据,中资公司共计支付彭尚产50914元,差额应予补足。但针对工资标准,依彭尚产所述(见起诉状),18000元含15000元工资及3000元安全津贴,彭尚产未举证其实际在矿山的工作时间,故本院依月工资15000元计算。另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彭尚产要求中资公司支付2014年1月12日至6月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律规定,中资公司停止经营与双方建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未提前通知的,应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另彭尚产工作不足半年,中资公司应支付彭尚产半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彭尚产要求中资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离职经济补偿金之50%赔偿金,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尚产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至二○一四年六月五日工资差额三万五千六百三十八元;二、被告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尚产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三、被告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尚产待通知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尚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彭尚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彭尚产已预付,被告中资融汇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彭尚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根管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