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03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03813号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新区新华路北劳动服务公司住宅楼2号楼2-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辉,李炜,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华泽路**号。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丹,该公司员工。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通公司诉称,原告登记所有车辆冀D×××××、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现该机动车损失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2013年8月25日23时05分,被告承保车辆冀D×××××、冀D×××××挂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4KM+800M处时与一辆顺行在前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8月25日,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了编号:第37090682013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为冀D×××××、冀D×××××挂车司机任宪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为冀D×××××、冀D×××××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定损为18590元,并出具定损单。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仅赔偿原告5896.33元,其余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清障救援费、停车费等共计14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62102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车新车购置价为209500元,我司在原告的合理合法范围内根据投保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进行赔偿,间接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保车辆冀D×××××/冀D×××××挂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应依法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的事实证明和依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责任认定以及被告应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等事实。3、承保车辆冀D×××××/冀D×××××挂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车辆的所有人系原告的事实,具有营运资质,驾驶员基本信息及从业资格等事实情况。4、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冀D×××××/冀D×××××挂车车损为18590元。5、冀D×××××/冀D×××××挂车维修工料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冀D×××××/冀D×××××挂车维修工料费18400元。6、冀D×××××/冀D×××××挂车清障救援服务费、停车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清障救援服务费、停车费共计17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4只认可18400元,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对证6中含停车费80元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证明保险合同有效。2、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我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3、保险条款,证明对于赔款的支付问题明确列明。4、赔款凭证。5、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收款人身份证明。证明我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赔付了5896.3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就比例赔偿的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其该条款系无效的格式条款,原告不予认可。证据4、5原告确认已经收到赔款,但不是本案车辆的所有损失,还有差额没有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23时05分,被告承保车辆冀D×××××、冀D×××××挂车沿泰新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至4KM+800M处时与一辆顺行在前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3年8月25日,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出具了编号:第370906820130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责任认定任宪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车辆冀D×××××、冀D×××××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祥通公司。2013年8月20日原告为车辆冀D×××××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62012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2013年5月4日原告为冀D×××××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9181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为冀D×××××、冀D×××××挂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支付维修工料费18400元,清障救援服务费1620元,停车费80元共计201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5896.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车辆冀D×××××、冀D×××××挂车的保险合同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承保车辆冀D×××××、冀D×××××挂车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从业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院提交冀D×××××、冀D×××××挂车维修工料费发票、清障救援服务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其为修理车辆支付18400元、清障救援服务费1620元、停车费80元。上述车辆损失各项费用,被告只对18400元认可,对于其他费用,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车辆损失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已经赔偿给原告的5896.33元,原告当庭承认,应从全部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203.67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审 判 员 张星华人民陪审员 冯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金,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