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环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静国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静国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环民初字第33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波,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春,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诉讼代理。被告静国安,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静国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静国安在原告处贷款8.5万元,用途为购楼,月利率7‰,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以位于伊通镇正阳路北侧房权证号为201024668自有房屋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亲属薛丽伟与原告、被告签订协议书,并提第二套住宅证明,承诺在原告行使抵押权时被告可以搬迁至薛丽伟家居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34225.45元。为保证我单位���权的顺利实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款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抵押优先受偿。被告静国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静国安身份证复印件1张;2、吉林省农村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4、房权证号为201024668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5、伊房他证2010字第49**号他项权利证复印件1份;6、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张;7、薛丽伟身份证复印件1张;8、协议书复印件1份(甲方:静国安;乙方:薛丽伟;丙方: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伊通镇信用社);9、房权证号为20051554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被告静国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信度较高,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生效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生效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静国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5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即申请对被告静国安所有房屋(房权证号为2010246**)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85.00由被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光人民陪审员 胡景海人民陪审员 姜志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哲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