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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帮国与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帮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68号通和大厦1号楼16层,组织机构代码70504880-5。法定代表人:朱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有清,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祥武,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帮国。上诉人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物业公司)、王帮国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王帮国入职长城物业公司从事水电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约定月工资为1010元加其他工资、加班费,工资于每月15日发放。后双方又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约定月标准工资为1010元,另加绩效工资。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王帮国应发工资为203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后实发工资为1775元。长城物业公司自2013年6月起为王帮国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长城物业公司未为王帮国缴纳社会保险,但支付了社会保险补贴7554元。2013年12月20日,王帮国在维修消防泵房照明灯时从梯子上摔落,致使右上踝挫伤,右跟骨骨折。2014年1月28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帮国伤情为工伤。2014年5月1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帮国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王帮国伤后未到长城物业公司上班,领取工资至2014年3月。长城物业公司未为王帮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工伤赔偿,也未支付王帮国工伤待遇。2014年7月20日,长城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6月27日,王帮国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长城物业公司为其补办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其2012年7月9日至2014年12月20日加班工资11915元、20天工资1833元、工伤期工资12091元、拖欠20天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工伤期工资的补偿金71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60506元、违反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工伤营养费720元、医疗费615元,归还其病历、光片、医保卡、就业失业登记证,补偿其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加倍工资30250元、一个月经济补偿金2750元。2014年9月5日,该委员会作出庐劳仲裁字(2014)2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长城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王帮国补办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需缴纳部分由王帮国承担;2、长城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帮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75元、工资741元;3、解除王帮国与长城物业公司之间劳动关系,长城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帮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4、长城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收取王帮国的病历、光片、医保卡;5、长城物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王帮国协助办理;6、王帮国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帮国不服前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长城物业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原件,归还工伤病历、医学放射影像光片、医保卡,并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9.62元;长城物业公司为其补办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长城物业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1833元、加班工资1191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7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570.43元,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18226元、拖欠以上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1179.85元,合计55899.28元;长城物业公司为其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医疗费403元、交通费2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原审庭审中,经调解,长城物业公司归还了王帮国病历、社会保险卡、就业失业登记证,并称医学放射影像光片遗失无法归还。原审法院认为:王帮国与长城物业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王帮国于2013年12月20日受伤始未到长城物业公司上班,长城物业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王帮国要求长城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未经仲裁程序,不作处理;要求长城物业公司归还医学放射影像光片,因光片遗失无法归还,不予支持。长城物业公司未为王帮国办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补办,但长城物业公司已付的社保补贴7554元可从应缴费中冲抵。因长城物业公司未为王帮国办理前述社会保险,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75元/月×2.5=4437.5元,王帮国主张4269.6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长城物业公司提供了工资表,王帮国对部分本人签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不予采纳王帮国反驳意见。工资表显示,王帮国在加班月份领取了加班工资,故其再行主张加班工资,不予支持。王帮国主张2012年7月10日至7月30日期间20天工资,仲裁裁决长城物业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741元,公司未起诉,故对长城物业公司支付此期间工资741元予以确认。王帮国主张拖欠工资等项的25%经济补偿金11179.85元,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予支持。王帮国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1570.43元,未经仲裁程序,不作处理。王帮国主张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加倍工资18226元,经查明此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故不予支持。王帮国虽对劳动合同中其个人签名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王帮国伤情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长城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775元/月×6月=10650元,仲裁裁决长城物业公司支付王帮国停工留薪期工资11175元,长城物业公司未起诉,故确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1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王帮国在本市就诊,其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伤医疗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长城物业公司已为王帮国办理社会保险,故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王帮国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工伤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5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长城物业公司应向王帮国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4×5=2292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帮国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二、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王帮国办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帮国的社保补贴7554元可以从其应当缴费中冲抵;三、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帮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9.62元、拖欠的工资741元、停工留薪期为11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合计39105.62元;四、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为王帮国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帮国予以协助;五、驳回王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长城物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应是王帮国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的2014年6月。王帮国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长城物业公司无须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且长城物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工资,未拖欠2012年7月工资740元。依据王帮国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但长城物业公司已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且2014年5、6月工资系王帮国个人原因未领取,原判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应予核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解除以及长城物业公司不支付王帮国经济补偿金4269.9元、工资741元、11175元;王帮国承担上诉费用。王帮国二审答辩并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有《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及原审庭审等为证明。王帮国未领取过2014年4月工资。长城物业公司未就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裁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如下请求:长城物业公司补办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劳动合同》、2013年《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长城物业公司支付王帮国工伤工资11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报工伤自费治疗费403元和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为王帮国补办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社会保险,王帮国无须退还社会保险补贴,支付经济补偿金5075元、22天押板金工资1488元,退还王帮国多扣代缴2013年6月个人社会保险费253.58元、2014年3月工伤治疗期缺勤720元,支付带薪年休假2528元、2012年7月2013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226元、25%补偿金4947元、拖欠少付及未付加班工资7125元。长城物业公司二审答辩称:王帮国2012年7月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须向其支付双倍工资;如为王帮国补办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王帮国应返还社保补贴;已付了王帮国所有工资,未拖欠工资,王帮国主张拖欠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经行政部门处理;王帮国无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王帮国对带薪年休假的请求未经仲裁,应予驳回;一次性工伤医疗费、伤残补助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帮国未去外地就医,其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同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帮国与长城物业公司建立了合法用工关系,王帮国的劳动者权益受相关劳工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王帮国上诉请求长城物业公司补办《劳动合同》、《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给付申报工伤自费治疗费、押板金工资、工伤治疗期缺勤、带薪年休假工资,退还多扣代缴的个人社会保险费,该些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查处理。因长城物业公司未就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4)257号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裁决结果,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王帮国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111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亦不予审查处理。长城物业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6月,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该公司于2014年7月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帮国予以认可,故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无误。王帮国上诉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75元,超出其原审诉请的4269.6元,原判计算长城物业公司应付此项补偿金1775元/月×2.5元=4437.5元,并支持了王帮国原审诉请数额,本院予以认同;主张拖欠工资等的25%补偿金,其请求未经行政部门先行处理,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诉请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本院予以认同;诉请长城物业公司支付未付、少付的加班工资7125元,因劳动者依法应承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其未就具体加班时间、应得加班费数额提供客观、充分证据,其领取的工资亦包含加班工资,其无法证明长城物业公司还须支付其他加班费,原判不予支持此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因长城物业公司为王帮国办理了工伤保险,故王帮国上诉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王帮国要求长城物业公司支付前述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帮国上诉称长城物业公司未就原仲裁裁决起诉,即该公司认可为其补办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其无须退还社会保险补贴7554元,因原仲裁未就退还社会保险补贴事宜作出裁决,长城物业公司亦未起诉,原审判决王帮国退还社会保险补贴,违背“不告不审”的民事诉讼原则,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对双方无异议的其他原判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3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确认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帮国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帮国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9.62元、拖欠的工资741元、停工留薪期为111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合计39105.62元;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工伤保险基金为王帮国申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王帮国予以协助;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0373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即: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王帮国办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王帮国的社保补贴7554元可以从其应当缴费中冲抵;驳回王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王帮国办理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双方按比例承担;四、驳回王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安徽省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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