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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执复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盛京银行于洪支行对蓝空公司与巨臣公司广告合同纠纷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沈阳蓝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中执复字第9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石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蓝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姜铸,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蓝空新型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空公司”)与被执行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臣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以下简称“盛京银行于洪支行”)于2014年10月23日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09)经开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盛京银行于洪支行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盛京银行于洪支行与巨臣公司双方开始有住房按揭项目合作业务,执行法院执行扣款的保证金账户是2007年1月17日设立的。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盛京银行于洪支行与巨臣公司2009年5月15日开始按揭项目合作,不可能在2年前设立保证金账户,故该账户的设立及保证金性质不真实,案外人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的异议。裁定作出后,申请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经开执字第16-4号执裁定书,解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巨臣公司保证金账户的不当扣划,维护盛京银行于洪支行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1、复议人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盛京银行于洪支行是在2006年11月11日与巨臣公司签订的住房按揭项目合作协议,保证金账户是在2007年1月17日设立的,该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及保证性质真实、合法、有效。2、基于盛京银行于洪支行是在2006年11月11日与巨臣公司签订的住房按揭项目合作协议,保证金账户是在2007年1月17日设立的,该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及保证性质真实、合法、有效。2、基于盛京银行于洪支行是在2006年11月11日与巨臣公司签订的住房按揭项目合作协议,故原审法院的裁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查明,2006年11月11日沈阳市商业银行于洪支行与沈阳巨臣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住房按揭项目合作协议,沈阳市商业银行于洪支行后来改制为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本院认为,关于复议人提出的新证据证明合作协议是在保证金账户开立之前签订的,保证金账户的设立及保证性质真实、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保证金的设立是为了确保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其应满足质押标的的特定化、债权人占有的要求。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应仅用于保证项下的相关支付。本案中,复议人提供的合作协议虽然签订时期是在保证金账户设立之前,但是账户的资金一直处于浮动状态且巨臣公司对于该账户拥有使用权可任意提取和存入,此种情况下并不满足质押标的特定化和债权人占有的要求,即不应将该账户的资金视为保证金。故,对复议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复议人提出的不当扣划问题。我国法律仅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不可扣划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并未对其他性质的保证金作出不可扣划的规定,执行法院扣划的行为并无不当。另,盛京银行于洪支行所提异议系针对法律执行行为所提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而执行法院在(2009)经开执字第16-4号执行裁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兴田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