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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与熊海明、谭健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A2101.A2102、A2106.A座22层A2201-A2210,A座23层A2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浩宏,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熊海明,男。委托代理人李长前、利小聪,均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谭健辉,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原告熊海明诉称,2013年12月20日21时50分许,第一被告谭健辉驾驶粤LA****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往潼湖方向行驶,行经陈甲路千金盛会娱乐城在划有双黄实线的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甲子往陈江方向行驶由原告熊海明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骨折;2、右上颌骨骨折;3、蝶骨、右侧筛骨纸板多处骨折;4、颜面软组织挫裂伤;5、右侧眶上裂综合症。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对右眼就诊;2、我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16日,原告转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右眼,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出院医嘱为:半年后回院复查DSA,全休一个月,注意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做出441306(2013)第D0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驾驶员谭健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熊海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交警部门还查明:肇事车辆粤LA****号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发生事故后治疗至今,原告己花费医疗费68070.6元,且医疗费将继续增加。因两被告均拒不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也拒不协商相关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医疗费暂计680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16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4、误工费7933元;5、交通费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康复)费等相关赔偿项目待鉴定后再确定。以上暂计106763.6元;判决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判决第一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本案保全费、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686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暂计1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60元、误工费793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360元、安装义齿费用858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206759.3元;2、判决第二被告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2万元)内对上述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决第一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另,庭审中,原告又对诉讼请求作出如下变更:将住院伙食费的计算标准调整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费相应变更为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应减少1600元,变更为18400元;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不变。被告谭健辉辩称,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垫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一、答辩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被答辩人,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外的赔偿金额和赔偿项目,答辩人不负有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二、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0日,在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时,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和事故发生地即广东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13标准”)有关数据为依据。1、医疗费部分。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当以正规发票加以证明,没有正规发票的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所请求68606.3元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无法看清数额,另外如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则该请求也不应当得到认可。2、营养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过高,并且住院32天,不构成残疾,请求驳回此项诉讼请求。3、误工费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7933元,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是多少,其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无固定收入来计算,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部分。首先,计算护理费时间应当以住院时间为标准计算,即32天;其次,被答辩人请求赔偿护理费4160元,无提供相关聘请护工的票据,故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并且即使有陪护的必要,按照惠州地区此类案件的一般标准应当以8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宜,即80*32=2560元,请求法院酌情处理。5、交通费。被答辩人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交通费产生以实际发生为准,但是被答辩人所提供的票据并不能就此证明是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本案中被答辩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别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6、精神抚慰金部分。被答辩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在被答辩人不够成残疾的情况下还提出如此高的精神抚慰金显然是有悖法理,显失公平的,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下调。答辩人认为2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合理,请法院参考。7、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部分,答辩人认为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请求的依据,在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认定费用支出的情况下,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答辩人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申请或起诉。8、安装义齿费用。该部分费用其实是后续治疗费的其中一部分,答辩人认为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请求的依据,在被答辩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认定费用支出的情况下,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答辩人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申请或起诉。并且应该计算多少年才算合理也没有成文的规定,所以最为公平的做法是待实际产生后才请求。9、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答辩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并且鉴定结论也显示被答辩人并未构成伤残,这个额外的费用支出理当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三、被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样存在过错,其应当对其过错部分承担责任。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所作出的441306(2013)第D0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着重大过错,首先,被答辩人所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没有行驶证,不符合上路标准;其次,被答辩人没有驾驶资格,擅自上路驾驶;再次,被答辩人醉酒后驾驶。虽然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答辩人负次要责任,但是以上三项可说明,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与肇事司机之间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较为合理,请法院酌情认定。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0日21时50分许,被告谭健辉驾驶粤LA****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往潼湖方向行驶,行经陈甲路千金盛会娱乐城在划有双黄实线的路段左转弯时,与从甲子往陈江方向行驶由原告熊海明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3)第D03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健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海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对右眼就诊;2、我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月16日,原告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半年后回院复查DSA,全休一个月,注意卧床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68603.3元,其中,被告谭健辉于垫付了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的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5日出具广湖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海明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熊海明的损伤未构成伤残;3、被鉴定人熊海明内固定拆除费用评估为6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熊海明面部瘢痕整形费用评估为536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熊海明安装义齿费用评估为7800元人民币,更换周期约为5年。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又查,被告谭健辉为粤L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再查,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谭健辉名下的粤LA****号小型轿车(价值约人民币100000元)。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原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86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11)天=3200元;3、住院护理费80元/天×(21+11)天=2560元;4、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63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原审法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医嘱确认为62天,原告误工费确认为24632元/年÷365天×(21+11+30)天=4184元;5、交通费800元(酌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治愈后仍留下瘢痕,给原告身体和精神带来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和原告病情酌情给予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后续治疗费11360元(6000元+5360元);8、安装义齿费,计算标准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计算年限暂计至原告70周岁时为50年,该项费用原审法院计算为7800元×(50年÷5年/次)=78000元;9、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4007.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粤L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被告谭健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44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2560元、误工费4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54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20544元后,原告剩余的153463.3元损失的70%即107424.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粤LA****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谭健辉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102424.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熊海明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10544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熊海明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2424.31元(已扣除被告谭健辉已垫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熊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554元,由原告熊海明负担1159元,由被告谭健辉负担1395元。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请求判令:1、依法改判(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交通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并不能就此能够证明是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别的证据予以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如不能举证其他证据佐证的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可了部分的交通费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此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部分因并不能确定是否实际产生,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请求的依据,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认定费用支出的情况下,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申请或起诉。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就此认定该费用,该做法有悖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3、安装义齿费用。该部分费用其实是后续治疗费的其中一部分,并不能确定是否实际产生,上诉人认为应当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作为请求的依据,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认定费用支出的情况下,该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申请或起诉。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伤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试行)》附表规定:义齿安装费用按1000-1500元/颗计算,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一审法院计算至70周岁(50年)缺乏法律依据。4、鉴定费部分。鉴定费是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伤残等级而支出的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且鉴定结论也显示被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这个额外的费用支出理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一熊海明口头答辩称:第一、上诉人在上诉中称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按照义肢等费用都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依法应当得到赔偿。第二、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二谭健辉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各方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由于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安装义齿费用以及鉴定费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处理事实清楚,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文审判员  曾求凡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志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