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与陈荣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陈荣城,陈钟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责人陈继建,经理。委托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泳楸,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城。委托代理人陈上进。委托代理人陈上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钟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荣城、陈钟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2014)汕南法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9时50分,陈钟洪驾驶粤DZR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潮南区两英镇禾皋村道路倒车时,碰撞到行路经过该处的陈荣城,发生了致陈荣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荣城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7日出院。对该宗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钟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荣城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钟洪除支付了陈荣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还支付给陈荣城5000元,并为陈荣城支付了一名护理人员28天的护理费。2014年11月14日,陈荣城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中,陈荣城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陈荣城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康复费为3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180天,建议其住院期间4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180天配护理人员1名。陈荣城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原审法院另查,粤DZR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陈钟洪,该车在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审法院又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陈荣城一审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陈荣城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90元、护理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21290元,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待鉴定后确定)承担直接赔偿责任;2、判令陈钟洪对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陈钟洪、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陈荣城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的数额明确为:医药费1077元、护理费3817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66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总共92423.13元。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钟洪驾驶粤DZR8**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碰撞到陈荣城,致陈荣城受伤,对该宗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陈钟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该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陈荣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陈钟洪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粤DZR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陈荣城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陈钟洪予以赔偿。陈荣城请求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因部分依法不能认定或计算标准缺乏依据,对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陈荣城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荣城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应为:1、护理费,除陈荣城已支付的一名护理人员28天的护理费外,陈荣城主张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因陈荣城没有提交雇用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可参照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计算,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47天×2人/天+180天×1人/天-28天)=31689.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7天=4700元;3、交通费500元;4、营养费,按鉴定意见为1500元;5、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12000元;6、康复费,按鉴定意见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5年×20%=11669.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陈荣城九级伤残,显然已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和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对陈荣城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共计75058.82元。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的损失共66858.82元直接赔付给陈荣城,不足部分8200元,由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陈荣城赔付,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共应赔付75058.82元。对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认为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诉讼费虽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法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保险公司是否需承担诉讼费用,是依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因此,对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给陈荣城各项损失75058.82元。二、驳回陈荣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鉴定费3200元,共4258元,由陈荣城负担220元,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负担4038元。陈荣城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陈荣城。上诉人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首先,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荣城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期间已行内固定术。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认为出院医嘱并没有记载需返院取内固定物,且陈荣城已达88岁高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时的身体条件是否能够耐受,而广东韩江司法鉴定所鉴定时并没有考虑该因素,故取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的鉴定意见不合理,相关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主张。其次,根据陈荣城的损伤情况,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4》的规定,护理期鉴定为住院期间47天和出院后180天。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认为护理期过长,不符合鉴定所所引用鉴定条文的相关规定“9.2.13股骨粗隆间骨折:误工180~270日;营养90~180日,护理120~180日。其中,非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营养90~180日,护理120~180日。手术治疗:误工180~270日,营养90~180日,护理90~150日。粗隆间骨折致髋内翻畸形: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其中误工期最长至评残日前一日”。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只需赔偿陈荣城55202.8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荣城、陈钟洪承担。被上诉人陈荣城答辩称,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提出三点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理由是:陈荣城因本宗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的严重后果,医院为陈荣城实行内固定物手术,骨头里植入钢片和钢钉,今后理所当然需取出骨内固定物手术,否则只能在病床上度过余生,取出骨内固定物与实行内固定手术一样,都是陈荣城所需的医疗措施,对于取出骨内固定物的费用,鉴定机关已作出明确鉴定结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后续治疗费的判决是恰当的,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以陈荣城年岁高,提出无需取出固定物,需等实际发生再索赔,既没有科学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是无法成立的。陈荣城因股骨骨头内固定钢板和钢钉,在出院后一直躺卧在医疗床上,无法翻身,起身大小便,无法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的活动,生活需他人进行护理,这样的情况需持续到陈荣城一年后取出骨内固定物时,对鉴定的护理期间陈荣城是认为偏短,但陈荣城还是尊重鉴定机构的鉴定,并按结论提出护理费请求,同时保留今后超过该鉴定期限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现机械引用《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4》所提出该护理期限的上诉,这完全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无法推翻鉴定机关的该鉴定结论,该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在一审庭审过程,陈钟洪所称5000元是给陈荣城因起诉产生损失的补偿,并不是支付给陈荣城医疗产生的费用,陈钟洪也表示其自行向保险索赔,因此,该款不应在赔偿款中予抵除,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没有抵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次,陈荣城倒是认为一审法院存在没有判决陈荣城所提出残疾器具费及判决护理标准偏低,对陈荣城不公的情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这体现在:陈荣城出院后因股骨内固定钢板和钢钉,故在出院后一直躺卧在床上,无法翻身,无法起身吃饭、大小便,生活完全需家人护理,且为解决起身吃饭,洗漱、大小便的问题,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陈荣城确需配置医疗床,陈荣城也按该医嘱购买医疗床,这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购买医疗床发票为证,该必需产生的费用应依法由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和陈钟洪进行赔偿,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医疗床不属残疾用具为由,驳回该项请求是错误的,这明显损害陈荣城合法权益。陈荣城在住院期间所雇佣的护工每天的费用是200元(午餐除外),从陈钟洪提交的单据能予以体现,应按该标准判决陈荣城的护理费用,一审法院只按2014年其他行业的工资标准128元每天判决护理费是不恰当的。陈荣城虽因经济问题没有对一审法院的该上述二处错误判决提出上诉,但陈荣城还是提请二审法院从保护弱势群体,保障老人合法权益宗旨出发,纠正原审法院上述二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陈荣城认为,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存在没有判决陈荣城残疾器具费和对护理费的判决偏低的错误,损害陈荣城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因此,陈荣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钟洪在法定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状。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钟洪驾驶粤DZR8**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了行人陈荣城,造成陈荣城受伤住院的人身损害后果,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钟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荣城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维持。鉴于粤DZR8**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陈荣城对于本案的保险人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具有请求直接赔偿的诉权。陈荣城起诉要求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直接侵权人陈钟洪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上诉称陈荣城第二次手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主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经查,陈荣城所需医疗费用,其中的后续治疗费,据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陈荣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评定”项目鉴定认为陈荣城“骨折骨性愈合后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取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费用10000元”。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赔偿支付陈荣城第二次手术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上诉称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荣城的护理期过长的问题。首先,本案的受害人陈荣城年事已高,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近90岁,护理期限按照生活常识,也不可能等同于平常人,适当延长也合情合理。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鉴定其护理期限时,就是鉴于“被鉴定人年老”等的情形,评定其出院后护理期为180天,与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所认为的150天有差距也应当可以接受,其次,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对本案的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虽然有异议,但平安财保潮南支公司并无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2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丹华审判员 翁汉光审判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鸿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