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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5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谢林诉被告黄静、杜映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黄静,杜映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5398号原告谢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静,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四川省盐亭县。被告杜映超,男,汉族,生于1955年,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衡山,四川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谢林诉被告黄静、杜映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艳、被告杜映超及其诉讼代理人衡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初,原告及合伙人白某贵与二被告口头约定,在二被告承建“绵阳市涪城区某某村统规统建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及白某贵实施,为此,原告及白某贵陆续向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但最终二被告未将上述劳务工程交付原告方,事后也仅退还了部分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二被告就下欠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静未作答辩。被告杜映超辩称:1、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辖区,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应追加白某贵作为原告参加诉讼。3、二被告的身份是四川省豪胜公司的代表,履约保证金是交给公司的,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4、劳务工程不是不给原告做,而是相关手续尚未办好,故尚不具备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5、保证金的确收了49万元,但因工程时间不确定,故黄静退还了11万元的保证金。但黄静告诉我已经退还了41万元。6、白某贵以前与我有合作关系,他还欠我36万元,当时还给我写了承诺,我们之间的债务没有结清。7、原告和白某贵之间的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该转让是合同的概括转让,应经过债务人的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黄静、杜映超作为四川省豪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与白某贵、谢林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四川省豪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外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绵阳市涪城区某某村统规统建项目工程”中约5万平方米土建工程中的泥工、钢筋工、模板工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白某贵和谢林,其中履约保证金需由白某贵和谢林支付100万元。合同签订后,谢林及白某贵共向二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9万元。后因工程迟迟未分包成功,经催收,二被告共退还保证金30万元。2015年2月17日,黄静和杜映超对于余款19万元及利息向谢林和白某贵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谢林、白某贵蟠龙劳务保证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另查明:工程以二被告以豪胜公司名义承包的。再查明:2015年10月12日,白某贵出具声明一份,载明:本人白某贵与谢林二人为承包某某村统规统建工程劳务项目,从2012年3月起陆续共同出资49万元(其中本人出资19万元,谢林出资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交付与黄静与杜映超(该工程由黄静与杜映超二人以四川豪盛建筑劳务公司名义承建)。后期由于黄静与杜映超二人未能将前述工程交由本人与谢林实际实施,经双方协商,由黄静与杜映超二人返还本人和谢林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人民币50万元,后黄静与杜映超仅返还了30万元,下欠20万元。为此,该二人向本人与谢林出具了欠条一份。该下欠款项实为谢林个人的合伙出资,本人予以声明,并郑重承诺:因黄静、杜映超二人于2015年2月17日出具的欠条而形成的债权由谢林完全享有,与本人无关。庭审中,被告杜映超称有新证据提供,以证明黄静曾经另行向原告方支付过11万元,但在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补充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流水单、欠条、声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映超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之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杜映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作审查。且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是否应当返还20万保证金产生争议,关于该笔款项的履行地点,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的原告的住所地在绵阳市涪城区,系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黄静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谢林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抗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被告在没有劳务及安装工程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借用豪胜公司的资质承包及分包工程,因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故二被告与原告及白某贵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的49万元,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已经退还了30万元,下欠19万元,而二被告出具的欠款为20万元,能够看出多出的1万元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利息的自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承担返还2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杜映超称其与白某贵之间尚有经济纠纷,因该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杜映超在白某贵处可能拥有的债权应自行协商解决或通过另外的诉讼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杜映超提出的白某贵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确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来看,此处所谓的债权转让系债权人将自己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而本案中,原告谢林本身即为债权人之一,其与白某贵合伙承包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之规定,合伙人内部对利润、损失、债权、债务可以自行约定处理,而合伙人内部债权的转让并无法律规定必须通知债务人,故被告关于应当追加白某贵作为本案原告及白某贵的声明未通知到债务人故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静、杜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谢林人民币20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静和杜映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彦附部分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