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初小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登与邓州市大诚驾校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邓州市大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张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小字第30号原告张登,男,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邓州市大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贾申勇,该校校长。被告张丹(刘辉蕊),女,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张登诉被告邓州市大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大诚驾校”)、张丹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被告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诚驾校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诉称:其于2013年5月22日经李峰介绍到大诚驾校所属的张丹负责的分���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习C1证,交付培训费2500元,后经考官发现其左手大拇指缺失第一关节,不符合学习条件,被解除培训合约,其找到分校要求退还学费,被告一直推拖不退,故起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培训费并赔偿其培训费三倍(7400元)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据1份,用于证明其在被告张丹处交培训费2500元。3、驾校综合管理信息表2份,用于证明自己已经考过了科目一、科目二的考试。被告大诚驾校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丹辩称:原告张登于2013年5月22日在其处报名,后经科目二下半场考试交材料时被考官发现原告手指有问题,收回原告的所有档案,后总校被通报,导致学校的名誉受损。考官当即收回档案,过错在于原告未履行��实告知义务,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丹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3组证据,被告张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丹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取证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告张登在被告大诚驾校分校学习,并交给分校负责人张丹培训费2500元,通过了半个月的培训,已通过了科目一和科目二上半场考试,在下半场考试时被考官发现原告左手大拇指缺一关节,属残疾人,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学车报名案件第(二)条、第5项规定,考官当即收回了原告的驾驶档案,原告按规定不能考取驾驶证。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其培训费2500元,并支付增加赔偿三倍服务费(7400元),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张登在被告大诚驾校所属分校张丹开办的驾驶培训分校学习并交学费2500元属实,双方的纠纷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原告在报名学习驾驶时,明知自己大拇指缺失一关节,未向驾校说明,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丹作为驾驶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对报名的学员身体条件未能严格把关,存在较大过错,被告大诚驾校作为被告张丹开设分校的上级单位,对下属分校招生未能尽到把关责任,应对被告张丹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过错和原告学习状况,以返还2000元为宜。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其报名学习驾驶有欺骗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增加赔偿三倍服务费(74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丹辩称,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学校名誉受损,自己不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丹(刘辉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登费用2000元。二、被告邓州市大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上述款项负连带退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玉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