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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清凯与陈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吴清凯,男,汉族。被告:陈祥荣,女,汉族,农民。原告吴清凯与被告陈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凯、被告陈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凯诉称:原告之子吴国峰与被告陈祥荣离婚,离婚前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之子吴国峰与被告陈祥荣各负责偿还原告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祥荣未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陈祥荣辩称:欠款5000元属实,但经济困难,请求调���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3)黄民初字第44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债务主要内容为:借吴清凯人民币10000元,由陈祥荣、吴国峰各负责偿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内容与形式合法,被告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调解书能够证明被告陈祥荣欠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清凯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祥荣承担,因原告吴清凯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陈祥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清凯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茂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凯